原告张某今,医生。
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某。
法定代理人张娟。
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浩,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枣乡街5535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茌平顺河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樊正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今、修某诉被告谭某某、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今、修某的委托代理人南德芹及原告修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娟到庭,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到庭,被告太平洋保险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3时30分,被告谭某某鲁驾驶PD3587/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西县××堡寺镇建军涂料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某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修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今、修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今、修某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今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日,实际住院28天,其伤情为右股骨干踝上骨折、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等。2015年12月10日,该院为原告张某今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记载,1、加强营养,可口服接骨药物到术后2月。2、继续进行患肢不负重锻炼活动,8周可自行去除左上肢石膏。……4、12周来院复查X光片,决定是否可不全负重行走。5、不适随诊。原告张某今支出医疗费用42,335.26元。原告修某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日,实际住院28天,其伤情为头外伤。支出医疗费用3,096.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张某今、修某医疗费用10,000元。
2015年12月14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等认为该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告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原告张某今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原告修某无违法行为。被告谭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张某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修某无责任。
本院接受原告张某今的申请,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257号评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某今右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使右下肢丧失功能2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1b条、第10.2.7a条、第10.2.18a条、第10.1.2条和附录A第A.4条之规定,结合其伤情,护理期为10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90日。原告张某今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鉴定检查费用145元。
被告谭某某受雇于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发生在被告谭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肇事车辆以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主车商业第三者险1份(责任限额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险1份(责任限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均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某今户籍所在地为临西县下堡寺镇政府家属院274号,服务处所下堡寺镇政府,职业为办事人员。原告修某户籍所在地为临西县下堡寺镇政府家属院425号。原告张某今由其女儿修静护理,修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修某由其父亲修政护理,修政户籍所在地为临西县下堡寺镇政府家属院425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汇总表、每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谭某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2张、当事人陈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今、修某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张某今、修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结合其主张、证据及被告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某今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2,335.26元,被告提出应剔除30%的用药,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1,4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需1人护理100日,修静系非农业家庭户,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为12,668.22元。
5、交通费:考虑该项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今户籍所在地为镇政府家属院,服务处所为镇政府,职业为办事人员,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17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41,039.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某今伤残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8、鉴定费:1,545元。
9、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修某损失如下:
医疗费:3,096.2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1,400元。
护理费:原告修某由其父亲修政护理,修政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为3,547.10元。
交通费:考虑该项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今、修某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931.5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0,931.5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茌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即28,652.06元。原告张某今、修某除鉴定费1,545元以外的其余损失总计为60,855.0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茌平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545元,根据保险条例规定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谭某某受雇于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今鉴定费1,545元×70%=1,081.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今、修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507.08元;
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今鉴定费1,081.5元(因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余额8,91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张某今、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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