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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磊,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9时30分许,张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鄂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城关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绣林大道与城关路十字路口路段时,遇李某持“C1”证驾驶湘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绣林大道由南向北驶来,因双方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张某某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加之李某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致两车相撞受损,张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患肢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及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等。共用去医疗费用37562.04元(被告李某垫付30000元)。
2017年1月6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因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构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因驾车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构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2017年4月5日,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湘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某某系石首市南岳山社区居民,并购买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经审查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37562.04元。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住院58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58天=2900元。
4、护理费8057元。原告住院5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故鉴定护理时间90天予以采信,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
5、误工费8773.55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8天,原告主张按每月6000元计算误工费无证据支持,其也并非建筑业在岗职工,从事泥瓦工行业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98天=8773.55元。
6、残疾赔偿金58772元。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保险缴纳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当。
8、鉴定费19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2964.5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湘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过错和事故因果关系紧密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损失超过保险赔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负50%的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赔偿为8057元+8773.55元+58772元+3000元=78602.55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42462.04元(不含鉴定费),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即42462.04元×50%=21231.02元。鉴定费1900由李某承担50%即950元,李某垫付的30000元在扣除承担的鉴定费后由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予以扣减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78602.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1231.02元,共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09833.57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950元,因其已垫付30000元,实际应由张某某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李某290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7.5元,由张某某负担157.5元,李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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