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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时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被告时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定残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761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45线58公里处,与被告时龙某驾驶的京B×××××号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龙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城县医院急救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时龙某驾驶的京B×××××号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时龙某作为京B×××××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21698.77元。
2.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意见60天(1人),每天按100元计算,计款6000元。
3.交通费:酌定7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58天,计款1740元。
5.营养费:营养期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8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原告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赔偿14年,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赔偿21%,计款7688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300元。
8.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23725.77元。
由于被告时龙某驾驶的京B×××××号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6487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二项损失共计106487元;被告时龙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172元,剩余的82066.77元,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未提交有关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退休职工,未提交有关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487元;
二、被告时龙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负担1203元,被告时龙某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馨

书记员:王喆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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