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魏县。
被告:石海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魏县。
被告:罗江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武智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魏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智涛、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海峰、石海娟、罗江增、武智涛、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莉娜,被告罗江增,被告武智涛、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峰、石海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每月按2分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企业经营管理顾问费(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每月2分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每日按300万元的1%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杜海峰、石海娟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同时被告杜海峰、石海娟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海峰、石海娟就上述300万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按月2.5%支付利息)、约定企业经营管理顾问费(按月2.5%支付)及违约金(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日1%支付违约罚款),同时罗江增、武智涛、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自愿将其名下的土地(魏国用(2013)第0007号),房产(位于魏县兴源大街999号,房权证魏城镇字第××号)质押给原告张某某,目的是为被告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万元做担保。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海峰、石海娟、罗江增、武智涛、魏县创业企业基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杜海峰、石海娟后,被告杜海峰、石海娟应当依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杜海峰、石海娟至今未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杜海峰、石海娟支付利息,如何确定利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与被告杜海峰、石海娟约定的月利息2.5%,换算成年利率为30%,已超过24%,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杜海峰、石海娟支付利息,确定的利率应为年利率24%;
关于被告罗江增、武智涛、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主张已超过保证时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的抵押约定,……,乙方(即被告杜海峰、石海娟)、丙方(即被告罗江增、武智涛、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双倍偿还甲方(即原告)借款,直至还清甲方借款本金和全部息、费为止。借款合同第七条合同的担保约定,担保方(丙方)愿以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自己的所有家庭财产,无条件为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罗江增、武智涛、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罗江增、武智涛、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罗江增、武智涛、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杜海峰、石海娟给付企业管理顾问费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杜海峰、石海娟的该项约定,名为企业管理顾问费,实为利息的重复计算,该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杜海峰、石海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约定,如被告杜海峰、石海娟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日1%支付违约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杜海峰、石海娟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杜海峰、石海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杜海峰、石海娟给付借款本息,及主张被告罗江增、武智涛、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杜海峰、石海娟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罗江增、武智涛、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海峰、石海娟、罗江增、武智涛、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子英 审 判 员 张元龙 人民陪审员 宋兰玲
书记员:郝银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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