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义,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斌,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王朝阳,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7753-2。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义与被告王朝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11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敏、张启波(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菲、于敏;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刘菲、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中,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张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朝阳给付原告张文义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41352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王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文义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6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中直路华联商厦路口处,被告王朝阳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原告所骑的自行车报废不能使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朝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此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阳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义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用问题。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合同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在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张文义已过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应提交与原告的用工合同。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及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情况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供。虽原告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但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足以证实原告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说张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文义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检验记录照片上足以显示当时事故发生时原告自行车受损情况,虽原告对自行车车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但对原告自行车的车损可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起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90.92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002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1942.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002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1380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义医疗费7590.92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814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玉民 代理审判员 邢晶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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