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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义、安进英等与赞皇县畜牧局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文义,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进英,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曹瑞芹,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忠,男,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张文义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畜牧局,地址:赞皇县中医院南200米路东。
被告赞皇县冷冻厂,地址:赞皇县城南冷冻厂。

原告张文义、安进英、曹瑞芹诉被告赞皇县畜牧局、赞皇县冷冻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赞皇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赞编[2015]29号文件和中共赞皇县委组织部赞组干字[2016]14号通知,“赞皇县畜牧局”已经与“赞皇县农业局”合并为“赞皇县农业畜牧局”,并设立“赞皇县畜牧总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赞皇县畜牧局已不存在,其合并前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法由承接原单位权利义务的诉讼主体予以承担。原告所诉被告赞皇县畜牧局不适格,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努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告知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议原告变更被告,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认为:赞皇县畜牧局仍对外行使其权利义务,职责没有改变,仍然财政独立核算,并且农业畜牧局不承认与畜牧局合并,原告认为即使名称变更,畜牧总站是一虚名,是畜牧局人财物的延续,故不同意变更被告。
综上,原告所起诉的被告“赞皇县畜牧局”不明确且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义、安进英、曹瑞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法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英 审 判 员  杜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玉

书记员: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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