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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牛某某
腾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腾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从事建筑工程工作。
2006年7月16日,原告花14500元在临清市建筑机械厂购买350搅拌机一台,2009年9月花6200元在清河县建筑机械经销处购买搅拌机一台。
因在2009年9月后暂时不从事建筑工作,便委托朋友沈某将上述两台机器进行存放,沈某告知暂放在被告处。
但后来去被告处找两台机器,却发现被告将两台机器转移拒不告知去向。
经原告多次与朋友沈某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以该机器由他人使用等理由推脱。
为此,依法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350搅拌机和配料机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沈某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不是寄存关系,是沈某寄存在被告处的,更没有抵押。
被告所说的欠工钱不是事实。
不存在留置关系。
证据二、配料机、搅拌机的收据,拟证明买机器所花的费用。
被告牛某某辩称,1、2009年间原告尚欠我8100元的工资,原告自愿以自己的搅拌机和配料机作为抵押物存放在我的家中。
2009年间原告承包欣悦小区的工程,原告处需要铲车上料委托沈某找到我带铲车为原告的工地上料,原告处需要铲车连人和铲车每小时40元,一天一记工时,原告的叔叔记工时,我自己也记着工时,但该处的活结束了,原告只给了800元,剩余的8100元的工费原告却不给我,我见原告不说理,我就找到原告对其明确说明,你在1个月内不给我的工费,我就将在我处存放的设备卖掉抵顶欠我的工费,原告仍不给我工费,我就将设备处理了顶了工费。
2、2009年9月间,原告是因欠我工费才将设备抵押给我。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寄存在我处”。
依据原告的说法:“是寄存关系”我是侵权将原告的设备占用。
如果没有原告欠我工钱的事实,岂会有原告在7年之后向法院起诉的道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  第4款  之规定:“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毁损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原告依法丧失了诉讼时效。
故此,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鉴于以上在2009年原告存在欠我工费具有设备顶账的事实。
我保留对其起诉的权利。
被告牛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牛某某自己书写的张某某欠其工钱的记录,拟证明2009年7月6日开始为原告张某某工作了20天,每小时40元,欠8990元,张某某支付了800元,尚欠被告8190元。
证据二、尹某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春节前腊月二十七,沈某跟张某某到我家,来(向牛某某)要设备,我打了电话,牛某某到了我家,(牛某某)说张某某欠他8000元钱,张某某不给钱,就不给设备。
一会张某某就出去了,什么也没有说,以后也没有再找过我。
证据三、沈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委托我,把他的两个搅拌机和一个配料机寄存,拉来以后,我也没有地方放,牛某某说他家有地方,放在他家吧。
就放在了牛某某那里,我用的时候,就拉过来。
当时没有说寄存费,我也不知道张某某和牛某某之间有纠纷。
当时把设备放在牛某某家中的时候,牛某某和我说过张某某欠他工钱,没有说用设备抵债。
后来张某某拉走一个搅拌机,牛某某处剩下一个搅拌机和一个配料机。
2009年张某某曾经叫我给他找个铲车,我找的牛某某,记得工程清场时,张某某没有给牛某某工资。
后来在我舅舅尹某家里听牛某某说过张某某欠他8000多元,当时有尹某、张某某、牛某某和我在场。
张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就走了,他们当时没有对账。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对沈某将原告张某某的一台350搅拌机和一台400配料机存放在其其处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证人尹某、沈某的证言无异议,予以采信。
认定为原告所有。
证人沈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沈某将原告张某某的搅拌机存放在被告牛某某处时,没有约定寄存费,也没有说过抵押给原告;因被告以原告欠原告欠工资为由而没有将设备归还原告。
原告提交的350搅拌机和400配料机交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自己书写的张某某欠其工钱的记录,没有张某某的签字,张某某不认可,不予采信。
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
本案设备为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享有的合法的所有权,被告扣留该设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350搅拌机和400配料机的民事责任。
被告牛某某称已经将搅拌机抵顶了自己的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被告牛某某辩解原告张某某欠其工资8100元,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两个证人只是听牛某某说张某某欠其8100元,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张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牛某某所称张某某欠其工资并用350搅拌机和400配料机抵押的辩解不能处理,不予支持。
被告牛某某占用原告张某某的设备,没有丢失和损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四)项  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且被告牛某某持续占用原告张某某的设备,原告张某某一直向其追要,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牛某某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350搅拌机一台和400配料机一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对沈某将原告张某某的一台350搅拌机和一台400配料机存放在其其处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证人尹某、沈某的证言无异议,予以采信。
认定为原告所有。
证人沈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沈某将原告张某某的搅拌机存放在被告牛某某处时,没有约定寄存费,也没有说过抵押给原告;因被告以原告欠原告欠工资为由而没有将设备归还原告。
原告提交的350搅拌机和400配料机交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自己书写的张某某欠其工钱的记录,没有张某某的签字,张某某不认可,不予采信。
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
本案设备为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享有的合法的所有权,被告扣留该设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350搅拌机和400配料机的民事责任。
被告牛某某称已经将搅拌机抵顶了自己的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被告牛某某辩解原告张某某欠其工资8100元,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两个证人只是听牛某某说张某某欠其8100元,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张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牛某某所称张某某欠其工资并用350搅拌机和400配料机抵押的辩解不能处理,不予支持。
被告牛某某占用原告张某某的设备,没有丢失和损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四)项  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且被告牛某某持续占用原告张某某的设备,原告张某某一直向其追要,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牛某某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350搅拌机一台和400配料机一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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