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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海军、何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被告:何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孙守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277.15元、营养费700元、法鉴费2100元、法鉴车费200元,共计13680.6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山河屯林业局夜市北道口东侧时,被告李海军驾驶营运号为000461的三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何红某行至此处,被告何红某开车门时将原告撞倒受伤,原告被家属送至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壁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腹壁、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三天,后转至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回家静养。该事故经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红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二被告到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海军辩称,发生事故时,我车是灭火的状态,我车是停着的,车门是开着的,不是我车开着的时候撞的原告,是原告撞的我车,合法的我赔偿,不合法的我不应该赔偿。被告何红某辩称,我认为原告是碰瓷,是原告骑着电动车自己没有瞭望。原告撞完坐在地上以后,我和司机把他扶起来,当时是我妹妹何红艳给了原告100元钱,这钱是我妹妹代替我给的。原告当时没有给他姑娘打电话,原告看着钱了才给他姑娘打的电话。我妹妹给完原告钱,原告接过去同意我们走的。当时没有口头协议,也没有签书面协议。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已经自行和解,我和司机是乘载关系,当时我是不得已才下车,本案原告自身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才导致此事故发生。原告看到车的时候应该减速观察,车应该避让我车的左侧车门,综上,原告对自身的伤存在过错,定其主要责任完全可以,定完全过错也不为过。在山河屯林业局医院住院3天的费用,这个我和司机适当的赔偿,剩下的不应当由我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或者不合法,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案件发生后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调查、勘验、检查所作出的结论,相对客观准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在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和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医药费费用明细,证明原告的花销4803.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山河屯林业局泰和药店出具的265.20元票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已经告知二被告可以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二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并配合缴纳鉴定费,因此二被告应视为放弃鉴定,对该组证据除265.20元票据外的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本案中,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系专业的鉴定部门,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对其作出的被鉴定人张某的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和准确性,被告何红某虽然提出造成严重骨折才能造成胸腔积液的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提供,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常市金财米业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一份。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系退休工人,应有固定收入,另外,原告陈述在五常市金财米业公司从事更夫的临时工作,但仅提供临时性工资和工资减少的证明,没有提供其受害前六个月及治疗期间的单位工资表,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法鉴费收据一张,系原告为了明确赔偿费用标准而花费的合理性费用,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张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交通费凭证虽然不能与就医时间相符合,但二被告不否认原告去哈尔滨住院治疗和鉴定是打车去的,原告陈述后补票据比较客观,交通费支持800。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16时许,在山河屯林业局夜市北道口东侧,被告李海军停放的的营运号为000461的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等待乘坐在后排的被告何红某的妹妹何红艳及何红艳的女儿,因乘客何红某担心其妹妹何红艳找不到停车的正确位置,被告何红某将该三轮摩托车左侧车门打开时正好和后面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该000461的三轮摩托车左侧车门内侧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告何红某的妹妹何红艳来到现场并替被告何红某给付原告张某100元。原告受伤后在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3天,后转至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回家静养。该事故经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350109201700033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红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以(2017)黑森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胸壁挫伤,腹壁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0天;2.伤后1人护理(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15天;3.营养费用为100元/每日,营养期为一周。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原告对受伤事实的发生本身是否具有过错;2、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关于原告对受伤事实的发生本身是否具有过错,根据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李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红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主次责任比例,可酌定被告李海军负担70%的责任,被告何红某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问题。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4538.31元(4803.51元-265.20元)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山河屯林业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300元(50元/天×6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定理由支持8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定的理由部分,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也没有提供同期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其中在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的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应以黑龙江2016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782元/年计算,即946.25元[(28782元/年÷365天×1人×3天)+(28782元/年÷365天×1人×9天)];在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护理费应以2016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计算,并根据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伤后1人护理(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15天的意见,护理费支持430.97元(52435元/年÷365天×1人×3天),以上合计护理费共1377.22元(946.25元+430.97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营养费用为100元/每日,营养期为一周计算,支持700元(100元/天×7天)。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明确赔偿费用标准而花费的合理性费用,因此应支持2100元。关于法鉴车费200元应包含在交通费800内,故不重复计算。综上,原告合理费用共计9815.53元(医疗费45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377.22元+营养费700元+法鉴费2100元)。根据上述酌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李海军承担70%,被告何红某承担30%,因此被告李海军应赔偿原告6870.87元(9815.53元×70%),被告何红某应赔偿原告2844.66元(9815.53元-6870.87元-已支付1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只支持9815.5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诉讼请求2按支持比例由原告和二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海军、何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被告李海军、被告何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库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海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6870.87元;被告何红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2844.6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2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35元,由被告何红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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