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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金丽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金丽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晶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工,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金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金丽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张某某、金丽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挂床期间的相应费用应予扣除,但仅以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2月10日至13日期间原告无用药显示为由认为原告挂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79.82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但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已超个人纳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原告虽主张护理天数为30日,但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及护理天数的明确证明,故护理天数本院按原告住院11天计算。综上,对误工费可参照原告所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2544元/年计算30日,计2674.85元,对护理费可参照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0065元/年,计算为1207.44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0元、停车费160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0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2674.85元、护理费1207.44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82.11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司树河均受伤,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另一伤者司树河预留赔偿金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2282.1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9182.29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182.29元)。
二、原告张某交强险之外损失3099.82元,由被告张某某、金丽某赔偿原告张某。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张某某、金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挂床期间的相应费用应予扣除,但仅以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2月10日至13日期间原告无用药显示为由认为原告挂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79.82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但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已超个人纳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原告虽主张护理天数为30日,但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及护理天数的明确证明,故护理天数本院按原告住院11天计算。综上,对误工费可参照原告所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2544元/年计算30日,计2674.85元,对护理费可参照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0065元/年,计算为1207.44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0元、停车费160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0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2674.85元、护理费1207.44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82.11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司树河均受伤,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另一伤者司树河预留赔偿金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2282.1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9182.29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182.29元)。
二、原告张某交强险之外损失3099.82元,由被告张某某、金丽某赔偿原告张某。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张某某、金丽某负担。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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