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韩春花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现住迁西县
法定代理人:刘晓伟,系原告张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刘起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春花,该公司迁西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晓伟、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春花、奚新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张长新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签订国寿福星少儿两全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原告的父亲张长新已交保险费用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超过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原告的母亲刘晓伟于2014年5月25日晚6时许将保费及复效利息、张长新的身份证交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代理人万新明,委托其代办复效手续,万新明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接收投保人保险费用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合同效力恢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投保人张长新在合同交费期间内身故的,按合同约定免交投保人张长新身故之日以后各期保险费,故原告要求合同继续有效,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免交各期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保险保险额度为14475.27元,投保人张长新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张某某年满18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依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于投保人张长新身故之日以后每个年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原告张某某成长保险金,直到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张长新于2014年5月26日身故,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始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即7237.64元给付原告张某某成长保险金,而给付原告成长保险金的期限未到,故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第一年度的成长保险金7237.6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本案复效时就已经知道投保人张长新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并收取了保费及复效利息;该合同生效日为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效力恢复,与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相悖,合同的生效日免除了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责任,并排除了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称本案保险合同未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六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长新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国寿福星少儿两全险(分红型)合同继续有效,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张某某十八周岁止免交各期保险费;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始按基本保险金额7237.64元于当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某成长保险金至原告年满18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张长新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签订国寿福星少儿两全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原告的父亲张长新已交保险费用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超过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原告的母亲刘晓伟于2014年5月25日晚6时许将保费及复效利息、张长新的身份证交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代理人万新明,委托其代办复效手续,万新明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接收投保人保险费用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合同效力恢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投保人张长新在合同交费期间内身故的,按合同约定免交投保人张长新身故之日以后各期保险费,故原告要求合同继续有效,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免交各期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保险保险额度为14475.27元,投保人张长新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张某某年满18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依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于投保人张长新身故之日以后每个年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原告张某某成长保险金,直到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张长新于2014年5月26日身故,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始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即7237.64元给付原告张某某成长保险金,而给付原告成长保险金的期限未到,故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第一年度的成长保险金7237.6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本案复效时就已经知道投保人张长新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并收取了保费及复效利息;该合同生效日为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效力恢复,与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相悖,合同的生效日免除了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责任,并排除了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称本案保险合同未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六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长新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国寿福星少儿两全险(分红型)合同继续有效,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张某某十八周岁止免交各期保险费;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始按基本保险金额7237.64元于当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某成长保险金至原告年满18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荣兴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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