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魏敏贞(河北石家庄元氏县鸿宇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进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县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黑水河乡北庄村人,系被告张某某之父。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慧,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敏贞,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等人根据1988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对其父亲名下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由政府颁发,是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法确认,虽然原告等人现在居住在城市,但是,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没有被依法撤销,土地使用权没有被依法集体收回的情况下,仍然拥有排他的使用权,被告不是收回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宅基地使用的范围,以及原告房屋翻盖没有超出宅基地证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阻挡。原、被告属于相邻关系,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遵循有力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因此,原告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施工时,被告不得阻挡。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施工队停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因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其宅基地证使用范围内施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不得阻挡。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等人根据1988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对其父亲名下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由政府颁发,是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法确认,虽然原告等人现在居住在城市,但是,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没有被依法撤销,土地使用权没有被依法集体收回的情况下,仍然拥有排他的使用权,被告不是收回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宅基地使用的范围,以及原告房屋翻盖没有超出宅基地证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阻挡。原、被告属于相邻关系,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遵循有力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因此,原告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施工时,被告不得阻挡。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施工队停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因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其宅基地证使用范围内施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不得阻挡。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80元。
审判长:张俊周
审判员:李亚静
审判员:王晓娜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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