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7954.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亭镇蔡各庄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刘日峰驾驶的冀B×××××号微型面包车相撞,肇事后被告李某某弃车逃逸,造成两车损坏,冀B×××××号车辆乘车人原告及张锡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及人员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954.27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付。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冀B×××××号车与投保车辆为同一车辆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休息治疗期外的医疗费用;司法鉴定误工期过长,误工证明不真实;该事故中多名伤者,强险应按比例分配。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亭镇蔡各庄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刘日峰驾驶的冀B×××××号微型面包车相撞,肇事后李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乘车人张某某、张锡田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日峰、张某某、张锡田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张某某误工期180日。原告张某某受伤期间由其妻赵素玲护理。张某某为唐山海港百通装卸队(原为唐山海港凯达装卸队,后合并到唐山××××装卸队)员工。其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日98.04元。赵素玲在乐亭县××各××镇××村务农,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日60.24元。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19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7647.20元、护理费843.3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286.17元。冀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与刘日峰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日峰、张某某、张锡田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确定300元为宜。冀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使用二分之一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758.66元,是处分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4305.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895.6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1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倩
书记员: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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