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7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陆岩、王佳佳,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长明,男,1965年2月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9月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某某。
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元某某。
法定代表人史文斌,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李楠,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长明、张某某、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梁长明驾驶冀AKJ555冀ANM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庄丁字路口北30米向右变道时,与同向在后张某某驾驶的冀A695Z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梁长明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梁长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冀AKJ555冀ANM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张某某分期付款从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梁长明是张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为:
一、关于主体资格。提交冀A695Z5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辆所有人胡金新、使用性质非营运。提交胡金新授权委托书,胡金新全权委托张某某索赔交通事故损失事宜。
二、车辆损失7343元。提交有2013年12月22日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冀A695Z5号小型轿车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7343元。
三、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为证。
四、停车费950元。有票据为证。
五、施救费500元。有票据为证。
六、租车费9000元。被损车辆系租赁车辆,提交张某某与石家庄丽百汽车租赁合同书,张某某从该公司租车,支付费用9000元,提交公司开具的收费票据。
针对原告张某某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保险公司: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属单方委托;对租车费9000元有异议,首先对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且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梁长明、张某某、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KJ555冀ANM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张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梁长明、出售车辆的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依法认定为:车辆损失7343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95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因冀A695Z5号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根据相关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以认定,张某某称事故车辆是租赁的,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49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KJ555冀ANM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9493元由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张某某保险理赔款9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特快专递费132元,计902元,由张某某、张某某各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丙午
书记员: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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