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
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唐某金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赵某某
张殿军
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郑怀友
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丰南区金盛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金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丰南区黄各庄镇赵辛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金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张殿军。
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怀友。
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唐某金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殿军、郑怀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被告唐某金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张殿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景黎、被告郑怀友及委托代理人郭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原告申请追加赵某某、张殿军、郑怀友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是由三股东(发起人)出资设立。三人2013年1月1日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该公司时,赵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600万元,实缴额为800万元;张殿军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实缴额为100万元;郑怀友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实缴额为100万元;三人实缴出资额于2013年1月7日缴清,剩余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于2015年1月1日前缴清。2013年1月7日唐某大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当日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是,2013年1月8日被告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分6次转出资金1000万元,分别打给陈丽丽(350万元)、孟兰芝(650万元),公司银行对账单“摘要”栏记载内容为:还款。该公司设立后,在尚未开展正常经营、营业前就将注册资本转给他人,应视为股东未出资到位,涉嫌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三)第13条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对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追加三被告与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唐某金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与被告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借款合同也已到期,现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计壹佰万元正,借款本金合计:壹佰叁拾万元正,并按年利率20%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唐某金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张殿军、郑怀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协议三份、收据各三份、汇款单三份、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实以上三笔借款全部打给了赵某某提供的账户名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某金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130万元属实,但因公司暂时困难,一次性偿还没有能力,分期分批偿还。2、借款130万元分三个合同形成,每笔借款时间金额及期限不同,应分别举证、质证而依法认定。3、在三笔借款合同期间,和谐公司按合同先后偿还原告十六万元,这十六万元按一年利息偿还的,不存在逾期偿还问题。4、和谐公司实际股东为赵某某,实际出资人为陈国良的朋友,郑怀友、张殿军不是和谐公司的股东,此二人没有实际出资。5、和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二笔借款都是在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在股权转让后又形成新的合同及借据,分别为三十万、五十万这二笔,因此应以新形成的合同借据认定。
被告唐某金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为三个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我公司只是在还款协议为其提供了担保,但此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款协议中有记录。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一百三十万认为属实,同意按还款协议偿还。还款利息2014年1月27日、3月15日后共支付利息16万元。我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和谐公司实际股东为赵某某,实际出资人为陈国良的朋友,郑怀友、张殿军不是和谐公司的股东,此二人没有实际出资。5、和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二笔借款都是在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借款合同,分别为三十万、五十万这二笔,因此应以新的合同形成的借据认定。
被告张殿军辩称,张殿军不是实际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是名义股东,张殿军是和谐公司工作人员,有公司法人证明可证实。也没有实际出资一百万元,验资报告不是本人出资,也没出抽逃出资以及转让股份。张殿军的名义股份于2014年1月22日经依法登记转给了赵某某,借款行为发生是在股权转让之后,新的借款合同形成后,之前借款合同失效,原告以旧借款合同为由起诉被告不应予支持。对本案涉及的已偿还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数额及计算的利息也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
被告张殿军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和谐投资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殿军对公司没有出资不是公司股东没有参与利润分配,不承担经营风险。
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给赵某某,借款与张殿军无关。
3、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借款行为发生在借款行为之前,
被告郑怀友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郑怀友不是实际股东是和谐公司工作人员,公司登记档案及公司股东决议上的郑怀友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为公司出资及实交资本100万元,也没有在银行转账凭条上签字也没有在2013年1月8日和谐公司账户中转出一百万元,也没有在验资报告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借贷行为发生在股权转让后,借款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3月15日,股权转让发生在借款时间之后,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我不是和谐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及验资上均没有我签字,依据法律规定,对工商登记中冒签本人签字的是不生效的。公司有明确文件证明我不是股东,在工商注册前,赵某某出资证明,证明我没有出资,且没有参与股权分配,也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22日将股份转让,结束虚假股东身份。在之后赵某某向原告借款情况与我无任何关系,也没有将款转入我名下,是原告与赵某某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与我无关。
被告郑怀友,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出具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在2014年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是独立完整合同,本诉的借款发生在郑退股之后。
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转让公司股权发生借款之前,借款事实与郑无关。
3、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决议及建行转账凭条,均证明股东签字不是郑所签。
4、建行电子银行申请表一张,证明此建行卡开户时的签名,也不是郑所签。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
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2.27、2013.3.16这二份借款合同当时应该收回,因经办人疏忽没有收回,因在2014.2.26、2014.3.15就五十万与三十万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殿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续借的行为,而是重新发生的借款事实,对争议的五十万与三十万借款在重新借款时又重新签订了借据,恰恰说明原来借款关系结束,发生新的借款合同,借款时间分别是2014.2.26.2014.3.15日是在股权转让之后,对名义股东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郑怀友,对借款合同因我没有参与,不知清,请法庭核实合同的真实性。此借款合同上签字发生在股权转让后,与我无关。被赵某某,没有意见。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于张殿军提供证据认为,赵某某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赵了摆脱公司经营困难,不让郑、张承担责任出具的证明,与工商档案不相符。对被告郑怀友提供证据认为,章程是设立公司时提交工商部门的,因郑怀友委托赵某某全权代理办理和谐公司手续等内容,虽然章程及决议及银行转账凭条均没有郑怀友签字赵某某也有权签字。可证明郑怀友系真正出资股东。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该公司开设银行账户及资金往来情况,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张某某,对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我申请调取以上证据主要说明和谐公司的股东、公司设立、公司对账业务及是否有无抽逃资金这些情况。通过以上证据可证明和谐公司股东是赵、郑、张三人,通过工商局档案表明该三人系是设立公司时的发起人及股东,且有唐某建行的出资证明出资时间及金额情况。且有股东的签字。股东信息中也表明了三人的具体职务信息,且有三人亲笔签字,2013年1月1日股东会议中也确定了法定代表人。明确载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郑怀友与张殿军到工商登记部门亲自签字形成的协议。以上内容均有该三人的亲笔签字。可见,对于公司发起设立及转让股权事项该三人均是知情的。对资金往来账目,将借款通过银行转给赵等三被告后转账存入和谐公司账户。转资成功后经大唐公司验资,后取得工商执照。之后和谐公司转给孟兰芝650万元(一笔转出),转给陈丽丽350万分五笔转出,我认为是资金抽逃行为。被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对于工商登记档案的书面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档案中郑怀友签字有的不是其本人所签,如公司章程,是赵某某找到的代办人所签。对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有郑怀友身份证复印件,此复印件是组建公司时郑怀友与张殿军作为公司人员是让赵某某统一办理银行卡电话号时给的赵某某,不是让其办理和谐公司股东。对验资说明,关于建行的进账单,都是组建公司时赵某某委托的代办人办理的,均是办的临时账户,均没征得郑、张的意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该信息最后表格中有郑、张、赵三人签字,这只是法定代表人信息,及股东会议中虽有郑的签字,均不能证明郑系股东。档案中记载郑系监事,但不能证明其系股东。公司注册资金情况,当时公司注资实缴一千万,都是赵某某自己找朋友拆借的,其中郑与张没有实际出资一百万元,只是赵拆借后拿着郑、张二人身份证办理的临时账户,此一千万分别存入郑、张名下各一百万元。在注入资金及支款时郑、张也均没跟随,也没在银行凭证上签字。故银行流水账不能反映谁支款及抽逃资金情况。被赵某某,以前我们曾有商量办理投资公司的意向,正巧当时郑、张身份证是为了给其办理电话卡,办理公司时没有与郑、张协商,注册资金是朋友给拆借的,我们三个人身份证均在他们手中,注资、验资、包括给我公司打款,我公司转出资金等均是由借用我注册资金的人操办的。在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决议,郑怀友本人没到场,是我找人代签的。被告张殿军,公司发起、设立、注资等均是赵某某办理的,我只是在其工商档案上签字,不能证明张系真正的出资股东,张没有投资,对公司转出转入根本不了解,张也系公司工作人员,不能承担股东责任。被告郑怀友,对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郑怀友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郑怀友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是被挪作他用,注册公司情况没有经其本人授权,郑本人对身份证件及所签字的法人等手续实际用途并不知晓,与赵、张二人没有达成设立公司的一致意见,成为公司股东不是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设立公司时我们曾有过意向,而且我还把身份证交给了赵办理电话号,之后没有取回身份证复印件,其它办理公司的事我不知情。对公司章程及会议上我的签字,属于冒签。对于注资情况我没有参与,我听说注资情况有登记我时,我要求在2014年更改了股权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唐某金利冶金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2、赵某某、张殿军、郑怀友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郑怀友是否为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单据、收款收条、还款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及和谐投资公司资金往来明细,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张殿军提交证据1,因原告提出异议,且张殿军系出证单位股东,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院调取工商登记档案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郑怀友提供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因原告张某某撤回对其诉请,在此不予分析论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事实:
2013年1月1日,被告赵某某、张殿军、郑怀友委托赵某某办理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设立手续,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赵某某实缴出资800万元、张殿军实缴100万元、郑怀友实缴100万元。赵某某、张殿军、郑怀友委托他人开立个人银行账户,赵某某筹措资金汇入三人名下,其中赵某某800万元、张殿军100万元、郑怀友100万元,2013年1月7日上述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汇入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在建行唐某分行营业部人民币验资存款账户内,同日该行为唐某大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银行询证回函,证实验资账户内有存款1000万元,2013年1月8日该账户内1000万元存款全部转出至他人账户,转出用途为还款。后公司成立,赵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2013年2月27日、3月16日、6月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共计三份,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当日原告将约定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农业银行卡内,约定利率年息20%。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盖章,赵某某、张殿军签字。上述二份协议期满后,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一笔、第二笔按年息20%计算的一年利息人民币16万元。2014年2月26日、3月15日,双方经协商对2013年2月27日、3月16日借款延期一个月,并签订借款协议,除时间外,其他内容不变。2013年6月8日所借人民币50万元未付息。2014年6月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唐某金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甲方共计借款130万元给乙方,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利息并偿还乙方借款10%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分六次偿还,直至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有一次不能偿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丙方愿意提供担保。
2014年1月22日,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郑怀友、张殿军将公司股份全部进行转让。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唐某市丰南区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于2015年1月16日移送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2015年7月23日,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至本院,指控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殿军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借款130万元并未在被告犯罪数额之内。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本金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年息20%,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某金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对本金及合法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张殿军在公司注册成立次日将注册资金抽逃,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殿军所辩,借款协议签订系在其转让股权后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放弃对被告郑怀友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金50万付清之日止、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金50万元付清之日止、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金3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被告唐某金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在抽逃注册资金人民币800万范围内、被告张殿军在抽逃注册资金100万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本金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年息20%,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某金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对本金及合法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张殿军在公司注册成立次日将注册资金抽逃,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殿军所辩,借款协议签订系在其转让股权后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放弃对被告郑怀友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金50万付清之日止、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金50万元付清之日止、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金3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被告唐某金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在抽逃注册资金人民币800万范围内、被告张殿军在抽逃注册资金100万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市丰南区和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军富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毕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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