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0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23863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带侄子张玉广在艾章鹏经营的一家采暖炉公司上班,上班期间的加工费57655元,已付49000元,尚欠8655元。张玉广的加工费为25208元,已付10000元,起诉人已垫付艾章鹏欠张玉广的15208元。起诉人认为艾章鹏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自己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起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与他人相区别,经本院告知后也未能补正。故,起诉人张某某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志
书记员:吕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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