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友升(系刘某某岳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友升、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2007.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某某在为被告刘某某安装铁瓦回来的途中,刘某某驾驶三轮车行驶在滦平县城乡公路上,因驾驶车辆侧翻掉到路边沟内,将乘车人张某某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下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致右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丧失功能34.28%,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玖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系被告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负有全部的赔偿义务,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1764.93元、误工费32144.79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计122007.7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张某某陈述的损害事实不认可,张某某与刘某某系亲属关系,刘某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4748.8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均在承德市××郊区从事铁瓦安装。2017年4月24日下午,二人外出干活完工后,原告乘坐由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俗称“三马子”)返回的途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机动三轮车发生侧翻,掉入路旁右侧的沟内,造成张某某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入承德市滦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被告支付医疗费44388.8元、复查费145元、其他费用215元,共计44748.8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致右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丧失功能34.28%,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治疗费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系被告刘某某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且事故发生后未进行报警,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533.8元,由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22日,计22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90日,计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应根据其户口性质,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224日(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误工费计13493.39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护理期120日,护理费为11764.93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383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确定5000元。8、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05730.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4748.8元,尚需给付60981.32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虽不认可侵权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730.12元(已支付44748.8元,尚需给付6098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芳
书记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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