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黄跃辉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住所地:大名镇万大路4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跃辉,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双振、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12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42015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76.20元(其中包括刘某某垫付款1000元)、误工费4166.98元(24141元/年÷365天×63天=4166.98元,24,141元系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护理费20397.45元(6568.05元/月÷30天×63天+2830.52元/月÷30天×70=203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3150元)、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189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102162.63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等81046.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93046.43元。因被告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9116.2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162.63。原告张某某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当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对施救费有异议,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当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评估费等81046.4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9116.20元;共计10212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原告张某某于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的赔偿款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06元;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2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12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42015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76.20元(其中包括刘某某垫付款1000元)、误工费4166.98元(24141元/年÷365天×63天=4166.98元,24,141元系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护理费20397.45元(6568.05元/月÷30天×63天+2830.52元/月÷30天×70=203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3150元)、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189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102162.63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等81046.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93046.43元。因被告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9116.2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162.63。原告张某某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当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对施救费有异议,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当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评估费等81046.4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9116.20元;共计10212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原告张某某于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的赔偿款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06元;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2307元。
审判长:王宪普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刘贵平
书记员:阮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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