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碑店市辛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高碑店市辛桥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正立,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704073.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承建被告的各项工程,总工程款为7162394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截至2006年4月12日双方对部分工程款进行核算,尚欠1792998元。其他未核算的部分尚欠1564925.9元,被告共欠原告3357923.9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653850元,拖欠原告1704073.9元至今未付。被告高碑店市辛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为被告进行建设施工,2006年4月12日双方对账结算,共同认定工程总造价5602969元,且2006年1月12日前被告已付款380997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92998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806150元,至2017年5月3日支付最后一笔,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所诉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未结算部分1564925.9元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为被告进行建设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双方均认可2006年4月12日双方对账结算共同认定工程总造价5602969元。原告主张其他未核算的部分尚欠1564925.9元,原告所提交的1997年3月15日辛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政府大院协议书,建政府大院和卫生院承包费共计572461元;1998年10月25日辛某某政府工程结算三十八项、卫生院二期五项合计357046元;1999年辛某某镇乡村建设办公室协议书建设人行便道及附属工程总造价463826.8元;以上建设工程在2006年4月12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中均有体现。原告主张1997年政府大院新建332461元、1998年政府工程357046元、1999年三条路段附属工程869918元,除原告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为被告进行建设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以2006年4月12日双方对账结算共同认定的工程总造价5602969元为准。2、关于2006年1月12日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名的收据34张以及财政局拨款凭证2张,金额共计1806150元。原告认为2006年1月12日支取20000元已经包括在2006年1月12日前被告已付款3809971元之中,对被告支付的其余工程款不持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1月12日原告支取20000元是否包括在2006年1月12日前被告已付款3809971元之中,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06年1月12日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786150元。综上,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为被告进行建设施工,工程总造价5602969元,2006年1月12日前被告已付款3809971元,2006年1月12日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7861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848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碑店市辛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冀068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冀06民终541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冬、被告高碑店市辛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848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计付标准,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结算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辛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6848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00元,被告高碑店市辛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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