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六社区四委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身份证号21092119880130364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友谊乡岗哈洲村。
被告:田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五社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田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与被告耿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333.82元,误工费2,880.00元,护理费3,904.00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5,317.82元,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项损失增加为98,6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965.82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黑BFZ373小轿车沿动力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遇前方堵车停车排队等候放行,被告耿丽敏打开右后车门下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富裕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耿丽敏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经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现已医疗终结。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耿丽敏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合理,这场事故我有责任,但是承担70%的责任我认为不对。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保险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肇事车辆属营运车辆,如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答辩如下:对于医疗费,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并且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加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而且在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调查,其已认可属退休工人,所以不予赔付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证明,虽然本案涉及的鉴定中鉴定意见体现住院期间原告需二人护理,但应以其临床实际住院病历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为准;对于残疾赔偿金,因我公司认为该鉴定参照的标准不符合规定,故已对该鉴定中伤残鉴定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如不能提供相关票据,应按照每天3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对于电动车修理费,应与本案有关,且应有正式票据,还应与其实际损失相符;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数额过高,且在本案中,司机田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同时根据我国关于精神抚慰金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也不宜重复赔付。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耿丽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写的不真实。
被告大地财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富裕县公安局出具,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2天好转出院,已支付医疗费15,333.82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
被告耿丽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用药我看不明白。
被告大地财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属二级护理,与鉴定结论不符。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外伤致右侧第2-9肋骨骨折、左侧第2、9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上肢的15.4%,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8天需1人护理;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1,157.00元。
被告耿丽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于伤残等级,我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而不是该鉴定中依据的鉴定标准;该鉴定中对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与其临床病例不符,临床病例记载为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属二级护理,参照人体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中a.3的规定,应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所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1人;因本案中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其鉴定的误工损失期限与本案误工,也不应得到赔付;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我公司也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工资表、用工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在富裕县汇丰珠宝金行工作,每月工资2,7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扣发工资10,800.00元。
被告耿丽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组证据存在瑕疵,对于富裕县汇丰珠宝金行出具的误工证明,应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且其主体资格证明也存在瑕疵,对于个体工商户,我国现行有限的证件是两证合一,其只提供营业执照一份,不能完全证明主体身份适格,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过于简练,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且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属于非正式劳动合同,虽然其提供了其部分月份的收入状况证明,但不能真实有效的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被告大地保险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护理人员孙吉俊工作证明、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于晓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按行业标准每天133元计算误工费,共7,980.00元。
被告耿丽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而且按照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告护理期间应为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药费收据、门诊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检查认为有锁骨撕脱性骨折,支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耿丽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检查是在事故发生时发生的。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出示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是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标准计算。
被告耿丽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电动车修理费票据、维修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990.00元。
被告耿丽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质证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真实有效的证明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9、出示出租车收据30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去齐齐哈尔司法鉴定打出租车费用为300.00元。
被告耿丽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票据不能真实有效证明其实际用途,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因鉴定花费的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去齐齐哈尔鉴定的交通费用,并非住院期间交通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耿丽敏未提交证据质证。
被告大地保险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人伤案件住院探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退休职工,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同时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为一人护理,并且该探视表已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原告称当时保险公司让其在空白表格上签的字,所以这份表格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医院的病案中只是记载护理级别,而未记载几人护理,该表格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
被告耿丽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0日8时55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黑BFZ373号小型轿车沿动力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遇前方堵车停车排队等候放行,乘员耿丽敏打开右后车门下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驾驶黑BFZ373号小型轿车移动路边未保护现场。经富裕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丽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黑BFZ373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田某某系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张某某伤后住院32天后好转出院。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某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8天需一人护理。3、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4、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经计算,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0,259.20元(25763元×21%×13年)、误工费10,800.00元(90元×120天)、护理费10,476.00元(133元×60天×1人;78元×32天×1人)、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557.00元、修理费99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元×32天)、医疗费15,383.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确保安全行车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耿丽敏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同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田某某所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丽敏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0,259.20元,误工费10,800.00元,护理费10,4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修理费990.00元,合计人民币104,525.2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615.14元,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900.00元,合计3,475.14元。
三、被告耿丽敏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768.68元、伙食补助费2,240.00元、营养费2,100.00元,合计8,108.68元。
四、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9.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649.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55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田永光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 李积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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