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是爱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所写,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煤炭,欠原告货款46927元,应当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69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煤炭,欠原告货款46927元,应当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69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国征
审判员:王纪坡
审判员:贾海雄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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