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特别授权代理),
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特别授权代理),
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敦明、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敦明、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杨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敦明、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敦明各项费用:42075.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638.15元,护理费:4629.24(32677元/年÷360天×51天=4629.24元);交通费:14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51天×100元/天=5100.00元);营养费:1530.00元(51天×30元/天=1530.00元),误工费:11484.07元,38638元/年÷360天×107天(住院51天+出院后56天)=11484.07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2280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118179.28元;【其中包括前期医疗费:17235.17元,后续治疗费用:38000.00元,护理费:4629.24元(32677元/年÷360天×51天=4629.24元);交通费:14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51天×100元/天=5100.00元);营养费:1530.00元(51天×30元/天=1530.00元),误工费:11484.07元,38638元/年÷360天×107天(住院51天+出院后56天)=11484.07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打字复印工本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8201.80元,29386.00元×(20-7)年×10%=38201.80元】;3、判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对两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7日14时4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DDM380轿车沿荆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一级公路八宝镇白水淌村八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敦明驾驶的上海建设牌LL110-3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张敦明受伤,两车受损。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6201701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敦明、王某某无责任。
两原告发生车祸后,立即入住荆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张敦明病情经诊断为:左尺骨冠突骨折和左肱骨内髁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5638.15元;原告王某某病情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和左侧颧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7235.17元。
两原告出院后,医院医嘱:1、继续接骨续筋治疗;2、患肢制动,持续左前臂石膏托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3、每周定期门诊复查,6周后拍X线片视情况拆除外固定,不适随诊。
另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牙齿受损,后入
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医生建议牙齿拔除和进行修复治疗。
2018年2月1日,王某某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叁万捌仟元整;被告杨某某的DDM380轿车已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责任。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张敦明、王某某身份证、杨某某户籍登记信息、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敦明《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张敦明在荆州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及荆州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张敦明交通费票据、王某某《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王某某在荆州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及荆州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发票、打印工本费50元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被告杨某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被告杨某某投保机动车商业保单、原告张敦明于2014年6月8日花费2280元购置LL48Q麟龙牌摩托车的事实,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应赔偿的事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胜利街道办事处工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某某经营的“沙市杰诚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在卷佐证。
被告财保公司、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二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过高;对于误工期的计算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其中荆州市中医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书有连号的现象,内容中显示的二原告“休息一周”的医嘱累积16张,共计56天,涉嫌故意延长误工时间;而原告张敦明的摩托车没有损失评估,其请求按原价赔偿的主张不应当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事故后已垫付给原告王某某12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敦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荆州市经营以王某某姓名注册的“沙市杰诚电脑经营部”。2017年6月7日14时4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DDM380轿车沿荆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一级公路八宝镇白水淌村八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敦明驾驶的上海建设牌LL110-3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张敦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6201701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敦明、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荆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张敦明诊断为:左尺骨冠突骨折和左肱骨内髁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5638.15元;原告王某某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和左侧颧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7235.17元。另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牙齿受损,后经
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医生建议牙齿拔除和进行修复治疗。
原告王某某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叁万捌仟元整。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的DDM380轿车已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后其已垫支给原告王某某1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杨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审理中,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依照相关标准予以调减确认;关于认为原告涉嫌故意延长出院后休息期证明的抗辩理由,本院结合
荆州市中医院的证明进行了核实,属于正当的医疗程序,被告财保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敦明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摩托车的损失证明与损失评估报告书,但鉴于摩托车确实有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摩托车总价值的50﹪;关于对原告王某某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损失的抗辩理由,原告提交证据中显示王某某为“沙市杰诚电脑经营部”的注册经营业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张敦明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63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3、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天﹚,4、护理费4566元﹙51天×32677元/365天﹚,5、误工费11326.8元﹙107天×38638元/365天﹚,6、摩托车损失(2280×50﹪)=1140元,7.交通费500元。总额为36740.95元。
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张敦明2462元﹙上述1、2、3项﹚,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6392.8元﹙上述4、5、7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40元(上述第六项);余额16746.1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
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235.17元及后期医疗费3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3、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天﹚,4、护理费4566元﹙51天×32677元/365天﹚,5、误工费11326.8元﹙107天×38638元/365天﹚,6、法医鉴定费1500元,7、打印费50元,8、残疾赔偿金38201.80元,9.交通费1000元。总额为115449.77元。
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王某某7538元﹙上述1、2、3项﹚,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5094.6元﹙上述4、5、8、9项﹚,余额52817.17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
综上,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应在交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于被告杨某某已经垫付给原告王某某的128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财保公司在给原告王某某的保险赔付款内予以冲减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敦明2462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639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40元;余额16746.1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总额为36740.95元。
二、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538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5094.6元;余额52817.17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总额为115449.77元,冲减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12800元后,为102649.77元。
三、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王某某的128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道明
书记员: 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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