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华,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某韬与被告倪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孙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倪某某、孙某某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倪某某返还借款7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孙某某对倪某某所有应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张某韬系倪某某开设的上海利居景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张某韬按倪某某指令担任了上海佳且好实业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3月,倪某某以上海佳且好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傅某借款750万元,并由昆山湖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别墅抵押担保,张某韬收到750万元的款项后即转付给倪某某及其指定的账户;倪某某向张某韬出具了借条及情况说明,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倪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利息,傅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佳且好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同时要求张某韬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傅某的诉讼请求。倪某某系7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同时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明该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及个人所用,因倪某某名下公司系其与孙某某共同经营,且倪某某与孙某某共同购买别墅等房产,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故张某韬诉至法院。
倪某某、孙某某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傅某通过银行向张某韬转账200万元;3月8日,傅某通过银行向张某韬转账550万元。
2017年3月7日,张某韬通过银行向倪某某转账172.3万元,倪某某在银行交易明细单上注明已收到;同日,张某韬按照倪某某的指示将24万元及3.7万元分别转给樊某某及尾号为9599的账户,其中倪某某分别在银行交易明细单上记载:委托张某韬支付给樊某某、委托张某韬支付给张某;3月8日,张某韬通过银行向倪某某转账550万元,倪某某在银行交易明细单上注明已收到。
2017年3月8日,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记载:为资金周转,现收到张某韬以上海佳且好实业有限公司由昆山湖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湖庭别墅XXX幢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傅某借贷的款项(750万元整),相关的利息与责任依据傅某与上海佳且好实业有限公司及昆山湖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的借款公证书执行。
另,倪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记载:上海佳且好实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成立,公司于2014年8月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某韬,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但公司实际控股人和操作执行人是倪某某。上海佳且好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款项均属倪某某用于其公司流动资金及个人所用,与张某韬无任何关系。公司于2017年3月以昆山湖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湖庭别墅XXX幢作为抵押物的借款柒佰伍拾万整由倪某某个人担保及承担。
经查明,倪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倪某某系上海利居景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公司的监事。
另查明,傅某与上海佳且好实业有限公司、昆山湖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上海佳且好实业有限公司向傅某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3%,若上海佳且好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傅某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上海佳且好实业有限公司加收违约金,违约金以本合同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昆山湖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湖庭161幢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283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佳且好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傅某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0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张某韬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韬提供的借条、支付凭证证明张某韬与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据此,倪某某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倪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韬要求倪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涉案借款发生倪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某某在倪某某开设的上海利居景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监事,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倪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涉案借款用于其公司流动资金,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韬要求孙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倪某某、孙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倪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韬借款7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倪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卞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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