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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于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靳元霞(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于强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靳元霞,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强,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新、代理审判员孙健以及人民陪审员杜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与(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35、00036、00037、00038、00039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元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另有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印证借款已实际支付,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另有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印证借款已实际支付,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强负担。

审判长:蒋新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杜昕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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