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朱家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敏)。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家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家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朱家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屋面楼高约19米,共四层,共二幢楼的内外墙综合脚手架及安全网的安装工程按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后原告实际工程量为1780平方米,计款为58740元,被告只付款50000元,尚欠8740元未付。
另外,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脚手架使用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共五个月,超期每月按总造价计25%超期使用费。
按此规定,被告应支付超期使用费44055元。
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付超期使用费。
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欠款8740元、超期使用费44055元,合计5279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家红辩称:对实际产生的金额和工程量有异议,具体的数额和金额要重进行核算,其他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原告提供脚手架给被告使用,被告超期使用,且拖欠尾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尾款及超期使用费。
被告对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有异议,但在经现场核实后,确认施工面积为1780平米,按照约定的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计算,总价为5874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下欠8740元,应予支付。
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五个月,应截止于2015年6月1日,但被告使用至2015年8月27日,超期使用87天,按合同约定计算超期使用费为42586.50元。
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尾欠款8740元及超期使用费42586.50元。
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家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尾欠款8740元及超期使用费42586.5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家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元,由被告朱家红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原告提供脚手架给被告使用,被告超期使用,且拖欠尾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尾款及超期使用费。
被告对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有异议,但在经现场核实后,确认施工面积为1780平米,按照约定的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计算,总价为5874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下欠8740元,应予支付。
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五个月,应截止于2015年6月1日,但被告使用至2015年8月27日,超期使用87天,按合同约定计算超期使用费为42586.50元。
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尾欠款8740元及超期使用费42586.50元。
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家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尾欠款8740元及超期使用费42586.5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家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元,由被告朱家红负担544元。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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