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跃
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付强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帆帆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士刚
张建朝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崔华省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某某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系原告张某某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某某市鹿泉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负责人:贾迎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帆,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负责人:高文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公司职员。
被告:张建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临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于炳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张建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3.4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3时40分许,被告付强驾驶冀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2省道与066县道十字交叉口处,撞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遇情况停驶等待左转弯的冀×××××号四轮农用拖拉机尾部,后冀×××××号四轮农用拖拉机又撞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张新建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付强驾驶自卸货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张建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付强的答辩意见: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其所有车辆冀A×××××号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3000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冀A×××××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
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付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付强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应免赔10%。
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冀E×××××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优先赔偿。
事故车辆造成付强和原告受伤,三车受损,请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
原告诉请、提供证据与待证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具体赔付数额以开庭质证时意见为准。
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公司承保车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承保车辆无责。
对于原告的损失,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若法院认定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承担,因此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需给另外一位伤者预留相应份额。
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881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年×13天=1898.96元,原告诉请1898.91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0天,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计算为(3480+3480+3000)元÷3月÷30天/月×170天=18813.33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6、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1%=24312.2元;7、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现已77周岁,有3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5年÷3人×10%=1503.8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2817.02元。
以上损失共计84458.55元。
本案中,被告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鉴于被告付强驾驶车辆已投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843.88元。
被告张建朝虽无责,但依照法律规定,其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684.39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为21930.2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酒精检测费系为查清交通事故责任而产生的行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6843.8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1930.2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684.39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建朝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0元,被告付强承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881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年×13天=1898.96元,原告诉请1898.91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0天,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计算为(3480+3480+3000)元÷3月÷30天/月×170天=18813.33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6、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1%=24312.2元;7、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现已77周岁,有3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5年÷3人×10%=1503.8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2817.02元。
以上损失共计84458.55元。
本案中,被告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鉴于被告付强驾驶车辆已投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843.88元。
被告张建朝虽无责,但依照法律规定,其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684.39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为21930.2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酒精检测费系为查清交通事故责任而产生的行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6843.8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1930.2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684.39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建朝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0元,被告付强承担955元。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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