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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被告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被告陈某、被告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整;2、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陈某为购买住房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同意原告将钱打入张某(被告温立业的老板)的账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温某某辩称,该起诉讼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二人提起的虚假诉讼,2016年9月15日二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得此款,原告与陈某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常有相应的资金往来,二被告在2016年8月感情破裂,2016年9月19日温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4月5日2万元系张某偿还陈某的借款,当时将款项打入张某的账户,是被告陈某与张文华联系的,当时被告陈某在畅格商贸公司工作,温某某在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秦海源食品经销部工作,两个单位相邻,陈某与张某也熟悉,所以当时陈某才找到张某将张某归还的欠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是表兄弟关系。2016年4月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因买房从张某借人民币2万元,同意张某打到张某账号×××。”同日,原告向张文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款2万元。原告与被告陈某均称账号不一致为笔误。被告陈某认可借款事实。被告温某某称陈某曾于2015年2月份通过银行以现金存入形式将2万元借给张某,本案2万元转账为张某还款。被告陈某认可曾于2015年2月份通过银行将2万元现金存入原告账户,但称是偿还之前赌博的债务,其在秦皇岛玩牌输钱,原告从唐山送现金给被告陈某。原告代理人称本案转账之前与二被告均无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陈某所说的上一次借款及交付细节称不清楚。双方主要就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原告是否有真实的借款行为等事实存在争议。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银行打款凭证1张,证明实际打款给某,陈某指定的账户。被告陈某质证:对证据一、二、均属实。被告温某某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4月5日并未向张某借款,张某只是归还欠款,欠条当时书写的张某账户与实际账户不符,欠条上的账户为622840,实际农业银行的账户是622848。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没有证据提交。针对争议事实,被告温某某提交:证据一、民事起诉书及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9日发出的开庭传票复印件,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海港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10月26日撤诉,现在陈某正提起离婚诉讼,该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中,证明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相应欠条的时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侧面证实原告所提起的诉讼系被告陈某与原告制作的虚假诉讼。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为二被告在2016年4月22日交纳购房首付款41580元的收条,证明购房首付总计41580元。证据三、张文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该款项之所以打入张文华账户,系陈某找到张文华,用于其他人偿还陈某的款项,借用张文华的卡号。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不能否认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说因为双方关系破裂原告才让补的借条。对证据二、不能否认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被告承认打入温某某账户的2万元由陈某取走,购房,证明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张某是温某某的经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陈某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其没收到钱,都是温某某取的钱,收条也不是给其出具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告温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温某某称原告转账的2万元系偿还之前债务,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翔宇

书记员: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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