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范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
王鹏飞(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卢彦卿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王鹏飞,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
负责人:阎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彦卿,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本院受理的(2017)冀0129民初104号案件(原告陆小芹诉被告范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范某某以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从位昌村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京赞路时与沿京赞路由北向南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及乘张某车人陆小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付责任。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范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陆小芹无事故责任。
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附带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2304.1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6天=60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以及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6天=300元;4、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43元/365天×6天=551.39元;5、交通费,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陪护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治疗记载及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电动车损失费2740元,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不予采信;以上原告张某损失合计为6795.55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和陆小芹受伤,且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二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47805.5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二人损失未超出限额11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失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
本案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795.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共计320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按照损失比例应赔偿670元,医疗费项下不足部分为2534.16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即1773.91元,其余30%由原告自负。
原告损失死亡伤残项下851.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下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财产损失274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740元按照责任予以承担,由范某某投保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51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5813.3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元5813.30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范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陆小芹无事故责任。
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附带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2304.1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6天=60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以及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6天=300元;4、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43元/365天×6天=551.39元;5、交通费,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陪护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治疗记载及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电动车损失费2740元,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不予采信;以上原告张某损失合计为6795.55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和陆小芹受伤,且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二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47805.5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二人损失未超出限额11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失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
本案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795.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共计320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按照损失比例应赔偿670元,医疗费项下不足部分为2534.16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即1773.91元,其余30%由原告自负。
原告损失死亡伤残项下851.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下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财产损失274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740元按照责任予以承担,由范某某投保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51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5813.3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元5813.30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彦廷

书记员:李雅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