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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临金沙3-1-2-3、3-2号。代表人:蒲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74440.40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3390元(垫支439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2.误工费44266元【(住院80天+12月)×36218元/年÷12月÷30天/月】;3.护理费44266元【(住院80天+12月)×36218元/年÷12月÷30天/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3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6278.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王某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由珙县巡场镇方向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19时5分,当车行驶至M路段处时,与同向罗朝春(张某之夫)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朝春、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90元。2016年11月22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残为九级,需续医费9000元,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及误工时限评定为12个月。鉴定费3400元已由张某支付。王某驾驶的川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并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辩称,川Q×××××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我姐姐王某某的名下,我们一起居住生活,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在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其中包含平安公司垫付的3000元,该笔医疗费我自行到平安公司理赔。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其中垫付到珙县人民医院3000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后续医疗费、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3.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限过长,我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6.交通费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张某之父张兴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共生育子女2人;张某的长子罗某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张某的次女罗某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2016年5月9日,王某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由珙县巡场镇方向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19时5分,当车行驶至M路段处时,与同向罗朝春(张某之夫)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朝春、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0天,其中张某在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由王某自行到平安公司理赔,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357.99元,其中平安公司垫付12000元,余款4357.99元系张某自行垫付。2016年11月22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病因、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费3400元已由张某支付。王某驾驶的川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王某与王某某系姐妹关系,且在一起居住生活,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张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张某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平安公司不认可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16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3.护理时限以4个月为宜(自2016年7月28日起);4.张某的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16年5月9日交通事故外伤系十级伤残的次要原因,张某2016年5月9日交通事故外伤与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时限4个月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已由平安公司支付。二.张某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张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为:1.张某的房产证复印件;2、张某与邓国昌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3、张某之夫罗朝春与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表等。平安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张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家庭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驾驶的车辆与罗朝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某、王某某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未提供其从事服务业的证据,故误工费确定为100元/天。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92天。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张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92825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罗某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32元(20660元/年×4年×10%÷2)+罗某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2元(20660元/年×14年×10%÷2)+张兴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1元(20660元/年×17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9200元(192天×100元/天);4.护理费8000元(80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6.鉴定费3400元;7.续医费5000元;8.医疗费16357.99元;9.护理依赖费用1200元(4月×30天/月×100元/天×10%);10.交通费500元。合计151882.99元,由于平安公司垫付费用12000元,故张某实际应得到139882.99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12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10000元。二、由王某、王某某赔偿张某31882.99元(总损失151882.99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已垫付费用2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29882.99元。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王某、王某某承担1260元,张某承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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