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安,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王成、张某某在王亚鹏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拖车费和停车费约人民币5万元(最终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当庭要求三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143013.11元,剩余停运损失从2017年11月4日开始按404.06元的70%计算至将涉案车辆解除保全交付给原告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02时许,二被告王成、张某某之子王亚鹏饮酒后驾驶冀G×××××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通泰桥北侧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雪佛兰牌小轿车突然驶入道路东侧路段,此时高风雕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此路段由南向北行使过来,两车迎面相撞,造成王亚鹏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张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风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亚鹏驾驶的冀G×××××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处全险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致其所有的冀G×××××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严重受损,三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其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成、张凤林辩称:1、车损情况,对圣源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资质没有异议,对评估的客观性也无异议。但对评估车辆受损情况、更换零部件及修车情况不予认可;2、对受损车辆的日营运404.06元的评估结果存疑。该车未进行年检,不允许上路行驶,不可能正常、稳定营运,达不到正常的评估限定条件。对营运损失的计算不认可。原告自己不提车,造成损失扩大,自己需要承担后果,与被告无关。3、对于施救费、车辆鉴定费,原告自行进行鉴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原告负担,与被告无关。4、原告肇事车辆是未年检的车辆,不能进行营运活动,营运损失自然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司机酒后驾车,商业险不可赔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书各一份2、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所有人,司机高凤雕具有从业资格及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4、施救费票据三张主张施救费3000元;5、公估报告2份主张车损13600元及停运损失为日404.06元;6、鉴定费票据及复印件2份、转款凭证1份主张鉴定费3000元;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责任分担比例;8、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扣押涉案车辆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王成提交停车费票据四张欲证明为原告冀G×××××号红岩牌货车垫付停车费3800元,要求原告负担。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应当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2、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一份证明其已经向车主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02时许,王亚鹏饮酒后驾驶冀G×××××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泰桥北侧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雪佛兰牌轿车突然驶入道路东侧路段,此时高风雕驾驶冀G×××××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两车迎面相撞,造成王亚鹏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张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高风雕驾驶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装载货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度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王亚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风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风雕驾驶冀G×××××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原告张某。被告王成、张某某之子王亚鹏驾驶的冀G×××××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王成、张某某另案诉原告张某、高风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冀070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为:“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成、张某某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剩余死亡赔偿金共计136677元。”张某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给付义务。王成、张某某2017年7月28日到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在执行中,涉案冀G×××××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依原告申请,本院予以保全扣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G×××××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进行评估,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出具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13600元。同时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G×××××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车辆每日营运损失金额为404.06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被告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成、张某某之子王亚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7分担,王亚鹏驾驶的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但其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肇事车司机酒后驾驶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部分损失只能由二被告承担,且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该条款已经尽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关于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及办理营运手续之事项,此系行政管理范畴,法律并未明确车辆未进行年检即丧失主张民事权利的规定,故被告以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两份鉴定结论,三被告对其中部分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确系事故发生后救援所发生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13600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83847.3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论每日营运损失金额为404.06元。原告计算日期主张至2017年11月3日,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被告王成、张某某另案诉原告张某、高风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判决于2017年7月17日成效,履行期限为十日。说明张某如果在2017年7月27日之前履行给付王成、张某某136677元赔偿款,其车辆自然解除查封。故本院支持原告停运损失计算时间为发生事故车辆被扣押之日(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共312天,按每天404.06元计算为126066.72元。4、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及汇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停车费38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45666.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43666.72元由被告王成、张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0566.7元。关于二被告已垫付的停车费3800元,其按比例应负担70%即2660元。剩余114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施救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00566.7元,减去已支付的停车费1140元,实际赔偿994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王成、张某某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何岗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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