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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朱某某、朱宁宁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第十师一八二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永刚,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第十师一八二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宁宁(朱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第十师一八二团。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朱宁宁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永刚,被上诉人朱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朱宁宁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568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合同关系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协商成立并生效,2015年9月20日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电话联系并确定次日乘坐朱某某的车去乌鲁木齐,次日朱某某开车接上诉人并将上诉人转交到被上诉人朱宁宁的车上,根据该事实,合同关系在2015年9月20日电话联系时就已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为上诉人朱敏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二、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某与朱宁宁系父子关系,两被上诉人分别负责驾驶两辆小客车共同经营一八二团至乌鲁木齐市的旅客运输服务,在双方合伙过程中,两人分工明确、紧密合作,共同拉拢客源并进行互相分配,往返于一八二团至乌鲁木齐市之间,共享收益,双方系合伙关系;三、上诉人因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失和交通费损失等客观存在,依法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某某与朱宁宁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合伙关系?二、朱宁宁与张某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三、朱宁宁是否应当根据客运合同关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损失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朱某某与朱宁宁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合伙关系?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本案张某主张朱某某与朱宁宁系合伙法律关系,依据仅为朱某某将张某从一八二团十一连接至团部后交给朱宁宁拉运张某至乌鲁木齐,要求两被告对张某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仅有陈述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本院对张某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朱宁宁与张某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当事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某种做法认定为交易习惯非常重要,是将一种普通意义上的习惯认定为交易习惯的基本依据。某种习惯做法已经在某地区或某领域、某行业无例外地得到遵守,交易对方仍然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受到这种习惯做法的约束。交易习惯加强了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私法自治的要求。众所周知,阿勒泰地区家用车常年用于往返乌鲁木齐市的交易习惯均为乘车人电话联系驾驶人,乘车人自始发地至乌鲁木齐市目的地后向驾驶人支付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合同关系如果合法、生效,也同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与其子乘坐朱宁宁驾驶的商务车开往乌鲁木齐市时双方均应当知道实际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发生,实际的承运人系本案被告朱宁宁,诉讼双方对此应为明知,理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朱宁宁是否应当根据客运合同关系赔偿张某各项损失?损失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应为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条法律已明确规定第三人过错造成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朱宁宁辩解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躲避对面驶过来的大车防止更大事故的发生属于紧急避险,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相悖且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张某作为乘客依法享有人身不受损害的权利,承运人朱宁宁负有安全地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本案张某乘坐朱宁宁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认定朱宁宁作为承运人未能完全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张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朱宁宁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朱宁宁不能证明损伤是张某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也无证据证明系张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朱宁宁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张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项目、标准及数额,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2000元。张某主张承担出院后根据医嘱做后续检查及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发生的医疗费用2000元,未能说明购买药品的品名、金额、时间、地点等,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也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医疗费的实际发生事实及数额,且朱宁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需要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鉴定意见结论中后续治疗费是张某需行右膝经关节镜探查术,结合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的收费标准相关费用包括手术费、材料费、麻醉费、药品费、住院费大致预算为15000元,上述费用计算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31432元×20年×31%=194878元。张某损伤经鉴定分别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2015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收入31432元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系数为31%(30%+1%),残疾赔偿金为194878元,未超出法定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张某住院29天,每天按120元计算即120元×29天=348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参照新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张某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5元,未超出法定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31413元(54599元÷365天×210天=31413元)。张某未举证证明张某收入状况,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标准计算210天,张某主张误工费为31413元,未超出法定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8975元(54599元÷365天×60天=8975元)。张某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护理期为60天。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鉴于张某的伤残程度及鉴定意见书结论,张某主张护理人为其丈夫,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标准计算为8975元未超过法定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2100元,35元×60天=21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护理期为60天,张某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张某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5元的,未超出法定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儿子刘宏宇20308元×9年×31%÷2人=28330元;女儿刘雅彤20308元×13年×31%÷2人=40921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某之子刘宏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9年,之女刘雅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3年,由张某和丈夫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刘宏宇为28330元,刘雅彤为40921元,合计为69251元。
9、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因往返一八二团至乌鲁木齐市交通费用估算为5000元,住宿费1000元,未向法院提供主张发生的具体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且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失费20000元。张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而估算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中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张某主张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11、鉴定费3800元。伤残鉴定费用属于张某由于人身损伤导致的间接损失,张某要求由违约方支付的主张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可支持的费用为: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94878元、误工费31413元、护理费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宏宇28330元、刘雅彤40921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3288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宁宁赔偿张某各项损失328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朱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01元,由朱宁宁负担2657.53元,张某负担250.48元(张某承担诉讼费部分予以免交)。

审判长 张新军
审判员 蓝文瑜
审判员 刘文胜

书记员: 朱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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