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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陆、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被告彭某某多次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彭某某、2013年2月8号、并注明另外欠柒仟伍佰元整。借款逾期后,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7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陆 审 判 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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