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颖,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401号房屋的使用人、管理人,对该房屋内的附属设施负有管理责任。2014年8月9日,由于401号房屋内的水龙头跑水,造成301号房屋受损,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公证费2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6563.22元;
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公证费2000元。
如果被告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某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孙贵鹏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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