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仲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风树物业管理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乔龙珍。
原告张某与被告嘉兴市仲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风树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仲某物业上海风树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物业上海风树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333元(5,666.70元×2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333元(5,666.70元×8个月);3.判令被告退还工作服押金3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原告担任项目主任,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666.70元、工龄补贴250元、通讯费150元以及餐贴325元组成,当月工资在次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因被告无故拖欠2019年5月及6月工资,故于2019年7月11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工作服押金以及无故欠付2019年5月及6月的工资属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工作服押金并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现对仲裁裁决中工资差额及高温津贴的裁决结果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仲某物业上海风树分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嘉兴市龙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主任,末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2019年7月12日,原告分两个地址(山西北路XXX号、浦东大道555号裕景国际B座21楼)向被告邮寄《通知》,载明因被告欠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两份通知均被签收。
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658.8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10,658.8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964.69元、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984元、退还2011年7月份工作服押金300元以及支付2019年6月高温津贴150元。被告在该案中辩称,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无异议,认可原告每月基本工资5,666.70元、工龄补贴250元、餐贴325元、通讯费150元,另视加班的情况支付加班费。关于2019年5月及6月工资,2019年5月15日被告与沁钰物业公司进行项目交接,镇里及居委会反映社区未有人员开展正常工作,希望对员工加强管理。因年初被告考勤机损坏,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考勤照片,但原告并未提交,故仅同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5月及6月的工资。关于工作服押金,对原告提供的工作服押金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收取过工作服押金,需原告提供押金单原件才可以退还。关于经济补偿,被告在项目结束后曾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但原告并未到新的岗位工作,故不同意支付。此外,被告确认原告邮寄《通知》的地址确系被告的办公地址,但称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9年9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96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984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7月。
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8年12月以及2019年1月的工资汇总表,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月工资数额。根据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2019年1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420元、加班费2,579.70元、月度考核567元、全勤奖100元、通讯费150元、工龄补贴250元、餐贴325元、其他125元组成。原告称,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5,666.70元,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在工资汇总表中拆分为基本工资、加班费、月度考核及全勤奖。原告现仅按基本工资5,666.70元的标准,主张2019年5月及6月的欠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另提供微信截图,证明2019年5月及6月原告系正常出勤,并已将考勤记录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了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无故拖欠原告2019年5月及6月工资及金额;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工作服押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2019年5月及6月工资的事实已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在仲裁过程中辩称,未发放工资的原因系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在本案中举证已将2019年5月和6月正常出勤的考勤记录发送给了被告。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666.70元、工龄补贴250元、餐贴325元及通讯费150元组成,现原告按5,666.70元的标准主张工资,并无不当,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2019年5月及6月的工资11,333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在先,其拖欠的理由亦不成立,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辩称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被告认可通知的邮寄地址系被告的办公地址,该通知的签收记录均显示已签收,且被告2019年7月后亦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按月工资5,666.70元的标准以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8年主张经济补偿金45,3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认可收取过工作服押金,应就押金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应退还工作服押金3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的其他事项并无异议,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一并判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仲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风树物业管理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333元;
二、被告嘉兴市仲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风树物业管理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45,333元;
三、被告嘉兴市仲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风树物业管理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984元;
四、被告嘉兴市仲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风树物业管理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工作服押金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嘉兴市仲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风树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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