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冰忻,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冰忻,被告吴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双方共同共有的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由原告张某分得44.53%,被告吴某占38.81%,被告张某某占16.66%。
事实与理由:张某、吴某原为夫妻关系,张某某为两人之子。2016年3月31日,两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张某、吴某于2000年购买,登记在张某、吴某、张某某三人名下。2017年,张某再婚,在外租房生活。2018年3月,张某欲搬回系争房屋居住,遭吴某、张某某阻挠。后因张某就系争房屋分割事宜与吴某、张某某始终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张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吴某离婚时协议上已写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双方口头协议将系争房屋留给张某某,吴某才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吴某、张某某均不同意拍卖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吴某原为夫妻关系,于198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31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子女已独立;2.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3.婚后无债务。
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56.90平方米,由张某、吴某于2000年共同出资购买,于2000年5月9日登记在张某、吴某、张某某三人名下。购买价格为466,600元,首付120,000,其中包括张某母亲房屋出售所得房价款50,000元,吴某出售单位增配房屋所得30,000元,吴某母亲支付3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除首付外,后又由夫妻共同存款支付80,000元,贷款266,000元。
系争房屋于2016年之前原由张某居住,2017年4月张某某搬进系争房屋,张某搬出系争房屋。后双方因就系争房屋权利分割无法协商解决,致张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2017年6月2日,张某与案外人王彐头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系争房屋分割,张某认为,系争房屋贷款由其工资偿还,离婚时财产由双方自行分割,张某未声明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现要求司法拍卖,按份额获取价款,无法出资购买对方份额,并申请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吴某、张某某于2018年4月25日表示无能力支付折价款,愿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吴某对房屋出资及还款贡献较大,应当多分,故吴某占三分之二,张某、张某某各占六分之一,系争房屋贷款由吴某工资偿还,之后两人认为张某、吴某离婚时离婚协议上已写明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口头协议房屋留给吴某、张某某一方,故不需要考虑系争房屋价格,也不知道房屋价值,不同意拍卖房屋。
审理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张某的上述申请进行评估。2018年8月15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意见为在2018年7月2日价值时点系争房屋房地产价值总价6,8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由张某、吴某婚后出资购买,登记在张某、吴某、张某某三人名下,但张某、吴某两人已登记离婚,且张某已再婚,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使用及权属争议不断,双方关系显然已经恶化,共有基础丧失,故张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产权可视为有重大理由,本院准许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共有财产,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处理。本案中,双方对系争房屋购买时除贷款外的出资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贷款部分张某、吴某主张由各自工资偿还,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贷款部分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吴某、张某某辩称张某、吴某已就系争房屋分割完毕并达成口头协议房屋归吴某、张某某一方,但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双方就系争房屋权属分割达成具体的一致意见以及口头协议的存在,现张某对此也予以否认,认为系离婚后自行进行分割,故吴某、张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张某、吴某购买系争房屋时的出资情况、贡献大小、房屋登记情况、原有婚姻关系情况,酌情确定系争房屋产权由张某享有40%,吴某享有43.34%,张某某享有16.66%。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双方均无法出资购买对方份额,故应对系争房屋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将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张某享有40%,被告吴某享有43.34%,被告张某某享有16.66%。;
司法评估费17,5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028元,被告吴某负担7,614.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27.20元。
案件受理费59,4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3,788元,被告吴某负担25,774.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90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昆
书记员:荣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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