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丁阳
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机械租赁分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彭亮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张戢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机械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租赁公司”)。
负责人丁江生,总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盛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戢,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翼达公司、机械租赁公司、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翼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机械租赁公司、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分别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额度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经对租车费进行了放弃,根据民法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原告的租车费不予支持,此为其一,其二在起诉状中原告主张租车费18000元写明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而其出庭证人却表租车费18000元为至2013年9月15日时的费用,且证人作为日常被包车人并不知道原告的家庭及工作地址不符常理,鉴于原告提交的租车费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亦不能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只赔偿1970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维修费39900元。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分别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额度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经对租车费进行了放弃,根据民法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原告的租车费不予支持,此为其一,其二在起诉状中原告主张租车费18000元写明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而其出庭证人却表租车费18000元为至2013年9月15日时的费用,且证人作为日常被包车人并不知道原告的家庭及工作地址不符常理,鉴于原告提交的租车费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亦不能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只赔偿1970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维修费39900元。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春燕
书记员:尹德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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