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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A×××××车辆损失8050元、公估费396元,共计8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放弃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07时01分许,王永堂驾驶张某所有的冀A×××××雷克萨斯牌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49352元,附加不计免赔),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一大连)北行165公里+100米处时,因碾压路中铁钉,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并认定,王永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事故车辆系因碾压路中异物导致的损失,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承担,此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公司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冀A×××××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关于冀A×××××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A×××××车辆因碾压路中铁钉发生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左侧后轮胎、后保险杠、前保险杠受损”的事实,同时结合车辆受损的照片(《公估报告》中所附),可以认定冀A×××××车辆部分损失系因其碾压路中铁钉后碰撞所致,而碰撞亦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故被告对于碰撞所致车辆损失依照双方约定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Y2018-ZA1313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8050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鉴定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公估报告》予以确认,但同时考虑损失项目中“轮胎”损坏系因碾压铁钉造成,而碾压致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此被告依据上述《公估报告》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当将该项损失相应予以扣减,即7200元(8050元-85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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