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敏、李敬宇,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08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20时50分许,郑二永驾驶冀F×××××小型越野客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光村道口东300米处时,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二永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二永驾驶的冀F×××××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4635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保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463592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3、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且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赔偿支付原告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被保险机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101300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20时50分许,郑二永驾驶冀F×××××小型越野客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光村道口东300米处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806001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二永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二永驾驶的冀F×××××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张某做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3592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7月16日,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北评协字第HBCX[2018]第139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F×××××车的损失为365402元。鉴定费10962元。拆解费330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拆解费及施救费过高,不应予以支持。2018年9月7日,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0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10708号公估报告,涉案车辆估损金额为286925元。公估费20100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宇、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作为冀F×××××车的所有权人,与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投保车辆冀F×××××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郑二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车经两次鉴定,车辆损失最终确定为286925元,应由人保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冀F×××××车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赔偿。公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拆解费33000元,虽提供了定州市瑞鑫汽修厂出具的票据,但该拆解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人保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第一次公估费10962元(第二次公估费20100元已由人保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支付)、拆解费100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事故损失309387元。(履行方式为:将标的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宇在中国工商银行定州支行62×××64的帐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970元。(履行方式同标的款的履行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5940元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帐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侯佳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