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松,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到被告在贵州省毕节市承包的工地做临工,做工11天(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19日),每天300元,加班费600元,共计:11天×300元/天+600元=39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务费未果,也多次向夹江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郭某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19日,在贵州省毕节市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务工11天,被告出具的证明(劳务费清单)载明:加班费600元,11个工×300元=3300元,共计3900元。欠款人签名为:郭某军,身份证号码:。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9日,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前述劳务费,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在向当事人示明后,将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劳务费清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工时、劳务费标准、加班费等具体项目及金额,在落款处也有郭某均签字,能够证实原告为郭某均提供劳务,郭某均接受劳务等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郭某均应以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加班费600元,11天×300元/天=3300元,共计39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务费3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某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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