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朱珍之妻。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朱珍之子。
原告:朱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朱珍之长女。
原告:朱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朱珍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在看守所羁押。
被告:赵淑英,女,成年,住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巨野县常泓运输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田桥镇政府驻地。
被告:窦红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范红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朱义霞、朱某某、朱美华诉被告尚某、赵淑英、巨野县常泓运输有限公司、窦红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尚某、窦红娜,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英、巨野县常泓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30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尚某驾驶冀R×××××、鲁R×××××号肇事车辆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3KM+970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朱珍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朱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尚某驾驶冀R×××××、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3KM+970M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朱珍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朱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医治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4778.11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朱珍的车辆损失为34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38元。朱珍受伤后支付救护车费206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尚某驾驶的冀R×××××、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在赵淑英名下,挂车登记在巨野县常泓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窦红娜,尚某是窦红娜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朱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做为死者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尚某驾驶的冀R×××××、鲁R×××××车实际车主是窦红娜,尚某是窦红娜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实际车主被告窦红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供了去涿州市医院救护车费票据2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到原告亲属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需发生交通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涉及刑事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酌定支持35000元。关于日用品940元,因不属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停尸费15000元,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及尸检费938元,原告提供了公估费票据438元,本院予以支持,尸检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失34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778.11元,误工费:7天×60元/天=420元,护理费:7天×60元/天×2人=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7天=700元,营养费:50元/天×7天=35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060元):3060元,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5年=59595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公估费438元,车辆损失:3400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合计:2400元(60元/天×4人×10天),总计:159474.61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000元,其余损失按70%赔偿原告(159474.61元-122000元)×70%=2623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232.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窦红娜负担;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被告窦红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入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