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京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京山县。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京山县,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京山县,现在沙洋汉津监狱服刑。
张某、向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子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1207.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子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对该事件的发生有错在先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赵子明的行为是受害人死亡的诱因就认定其原因力很小,仅仅承担20%的责任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赵子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某、向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子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2207元,其中安葬费25707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赵子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上午,赵子明与张某因购买树木一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张某将二人拉开后便离开找人劝架。随后二人再起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赵子明抓住张某胸口衬衣将张某扯坐到地上,后张某仰面倒地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生前纠纷及所受外伤为死亡发生的诱因。一审法院对张某、向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后赵子明已赔偿张某、向齐某经济损失47650元,张某、向齐某支付火化费用308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已生效的(2017)鄂082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中确定的事实,张某生前系因未向赵子明支付购买对节白蜡的尾款而与之发生纠纷,后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但生前纠纷及所受轻微外伤为死亡发生的诱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赵子明作为侵权行为人,在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张某、向齐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25707.5元;2、死亡赔偿金254500元;3、交通费1000元,合计281207.5元。由于张某系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生前纠纷及所受轻微外伤为死亡发生的诱因,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愿对赵子明的行为与张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根据本案已知事实,赵子明系因讨要欠款与张某发生冲突,并被其摔倒在地,后双方又互相拉扯对方胸前衣服,致使最终后果发生,故张某对该事件的发生有错在先,依法应减轻赵子明的赔偿责任;同时,赵子明的行为仅为张某死亡的诱因,故在无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结论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据双方过失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赵子明承担损失的20%,即56241.5元。因赵子明已支付赔偿款47650元,故还需支付8591.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张某的死亡必然会给张某、向齐华带来精神损害,但其死亡原因主要是由于自身疾病,故不符合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情形,对张某、向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子明赔偿张某、向齐某经济损失8591.5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向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张某、向齐某负担2392.8元,赵子明负担598.2元。二审中,张某、向齐某提交了两组证据:1、公安机关对张某、向齐某的询问笔录和对赵子明的讯问笔录,拟证明赵子明的挑衅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起因,赵子明有错在先;2、公安机关对秦永泽、李光培、廖汉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某所在村的村民以及张某的亲属均不知晓张某有重症冠心病,也未见其就医。经质证,赵子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张某、向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某、向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将在争议焦点中进行评判。除张某、向齐某认为事件起因不完整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件发生的起因;2、一审法院判决赵子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张某、向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本案事件发生的起因张某、向齐某主张,赵子明和张某因树木价款差价引起的纠纷,赵子明毁坏树,张某为了保护其财产才出手制止赵子明,赵子明的挑衅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起因,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对本案事件的发生有错在先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根据已生效的(2017)鄂082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2016年10月10日7时许,赵子明再次到张某家禾场种植的盆景处讨要余款,与张某发生争吵时被张摔倒在地上按住,赵子明遂撇折张某的盆景枝桠予以反抗”等事实来看,张某与赵子明发生争吵,系因双方之间的树木余款引起,对于纠纷的升级,张某自己并未妥当处理,而是将赵子明摔倒在地上按住,张某将二人拉开后,张某与赵子明再次发生冲突,互相拉扯,后张某倒地死亡。张某于2016年10月10日在孙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我马上穿好衣服来到禾场上,看见赵子明双腿跪在地上,手上在折我家的兜子,当时已经有几根树枝被折断了,父亲当时双手将赵子明按在地上,我上前将他们二人给拉开了,拉开以后,他们二人又拉扯在一起”,赵子明于2016年10月10日在孙桥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可予印证。由上可见,张某、赵子明的不当行为,均是本案事件发生的起因。(二)一审法院判决赵子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张某、向齐某主张,村民及张某的亲属均不知晓张某患有重症冠心病,重症冠心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张某的过错,张某对损害的发生以及扩大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承担80%的责任,赵子明仅承担20%的责任错误。本院认为,是否知晓患有重症冠心病,均不能成为张某的过错,且一审法院也未将患有重症冠心病作为张某在本案中具有的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自身的不当行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鉴于赵子明的行为仅为张某死亡的诱因,在无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根据双方过失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赵子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张某、向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张某、向齐某主张,本案系因双方直接肢体接触,导致张某倒地死亡,赵子明的过错明显,且对延误救治亦存在一定过错,张某的死亡给张某、向齐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赵子明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
上诉人张某、向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子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2018)鄂082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鉴定,张某系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生前纠纷及所受外伤为死亡发生的诱因。张某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其自身病症,其自身行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确定因素的相关规定,对张某、向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张某、向齐某主张赵子明对延误救治存在一定过错,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向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上诉人张某、向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徐英
审判员 罗勇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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