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博某糖业有限公司
张铁薇(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孙成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博某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组织机构代码71788120-4。
法定代表人YAUKAYTONYCHEUNG,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铁薇,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成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博某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博某糖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薇、孙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证实了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2013年6月5日被告出具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原告提供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原告找过劳动仲裁部门,被告工作人员由于种种原因没到场,劳动部门没有结论,该短信的发出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劳动部门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仲裁时效超时。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即使从原告手机短信发出的时间计算仲裁时效,已超过法定1年的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有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员工,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3日原告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超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6083.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劳动关系解除后,即使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发出短信,视为仲裁时效中断,应自此时开始重新计算仲裁时效,即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但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有其他不可抗力情形,因此原告的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劳动关系解除后,即使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发出短信,视为仲裁时效中断,应自此时开始重新计算仲裁时效,即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但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有其他不可抗力情形,因此原告的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冬华
审判员:韩凤波
审判员:黄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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