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志。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凯银,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张某某经招聘到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2025.83元。2014年7月20日23时,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银行前时,与案外人廖洪登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相撞受伤。经唐某市丰南区医院诊断为:T10椎体骨折、右侧椎板骨挫伤,L2左侧横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肺下叶不张,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面软组织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脂肪肝,左膝骨质增生。经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某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7-1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1日,又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某市劳鉴2015年00169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2016年3月31日,张某某向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其工伤待遇人民币125174.7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5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医疗费2209.7元)。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丰劳人仲案(2016)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某某不服,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其2016年3月31日提出仲裁申请时年满43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7年。原告张某某在庭审后表示自愿放弃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再查,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其工资已经发放至2014年12月,同时其又自认直至2015年4月被告公司停产其工资一直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丰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7-1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某市劳鉴2015年00169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唐某市丰南区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张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唐某市丰南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某惠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该伤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31日,原告张某某提请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原告张某某遭受工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2025.83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25.83元/月X9个月=18232.47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九级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九级6个月。”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即月4367.42元,但原告诉请为月3853.25元,对此本院不予干涉,故原告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53.25元/月X14个月=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53.25元/月X6个月=23119.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在诉状中诉请8个月,后自认被告公司已向其发放4个月,仅余4个月没发放。但原告方提供的工资流水却显示其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12月,经本庭询问,原告陈述直至2015年4月被告公司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只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所发工资系因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已在被告公司另行从事其他工作被告公司所支付的劳动所得并非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无任何证据提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放弃,对此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请,经本院审查该诉请仅在诉讼中提出且与仲裁请求范围无联系、具有独立性,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3月31日起,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合计人民币95297.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梅 人民陪审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马艳惠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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