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9号香坊金融大厦1层和4层。
负责人:范鸿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11日至11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969.1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误工费37708.80元、护理费1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器具费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54911.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由被告柳某某负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10时55分,柳某某驾驶黑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北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伦街路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北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8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黑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x**号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柳某某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理赔的限额及范围;二、被告柳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某举示证据: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及门诊手册复印件1份(加盖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专用章)、医疗门诊费票据6张、检查报告单1张、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加盖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发票3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由柳某某支出医疗费1350.34元,原告后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行左膝关节镜下探查、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原告实际住院27天(2018年3月27日至4月23日),支出住院费34969.10元、医疗器具费2035元。
华泰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仅进行了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12天,对原告实际治疗的伤情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2018年3月27日原告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泰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三、骑手劳务雇佣协议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黑龙江沙漏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误工证明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起在黑龙江沙漏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外卖送餐员工作,属居民服务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8年3月15日起误工。
华泰保险公司有异议,雇佣协议甲方为苏州瀚德外包有限公司,但协议中的公章是黑龙江沙漏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与公章不符。此组证据中误工证明体现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应按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收入情况,且根据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份至2018年3月15日在黑龙江沙漏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外卖送餐员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伤后需增加营养5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
华泰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235天误工期限有异议,根据定残标准10.4,原告误工期间应在60至120日。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牡医二院(2018)临司鉴字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该鉴定意见内容客观,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柳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10时55分,柳某某驾驶黑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北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伦街路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北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8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支出医疗费1350.34元(由被告柳某某垫付)。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共计住院27天。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34969.10元、医疗器具费2035元。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妻子王凤霞护理,王凤霞无固定工作。柳某某驾驶的xx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牡医二院(2018)临司鉴字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术后,其伤残十级;2.伤后需1人护理80日,伤后需增加营养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自2016年3月份至2018年3月15日在黑龙江沙漏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外卖送餐员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由当事人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柳某某驾驶的xx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柳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34969.10元(未含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548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标准计算为54892元(27446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37708.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受伤,于2018年11月6日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期235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6年3月份至2018年3月15日在黑龙江沙漏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外卖送餐员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误工费为27416.67元(3500元÷30日×235日),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12837元,根据伤情,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80日。原告伤后由其妻子王凤霞护理,王凤霞无固定工作,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8569元标准计算为12837元(58569元÷365天×1人×80天),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270元,原告住院27天,交通费酌情按每日3元计算为81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营养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增加营养50日。营养费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8.医疗器具费2035元,原告伤后因伤情需要购买矫形器具、大腿支具及拐杖支出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9.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该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138930.77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等情形,本院予以保护。以上费用合计141930.77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1930.77元(此款含医疗费249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500元、医疗器具费1761.67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即被告柳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930.7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误工费27416.67元、护理费12837元、交通费81元、医疗器具费273.3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9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500元、医疗器具费1761.67元,合计31930.7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柳某某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维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 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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