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叶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叶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叶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城大道创业一路路口遇原告张某驾驶武汉n10713号电动车经过此处,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人民币44,633.05元,其中被告叶某垫付人民币44,474.35元。2014年12月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做出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250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9,000元;护理时间60日;误工休息时间120日(均从伤后计算)等。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13日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28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前一鉴定意见书一致。事故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下属的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限额人民币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张某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张某户籍性质为本辖区家庭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张亚馨。武汉万兴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张某的工资单证实,原告张某2014年4-6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12.51元,2014年7至10月实际发放工资合计人民币4,886.45元。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被告叶某驾驶证、鄂f×××××车辆行驶证、鄂f×××××车辆交强险及商业性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挂号费票据、门诊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原告张某单位营业执照、2014年1-10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张某户口本、张亚鑫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叶某向法院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与原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的一致,其对原鉴定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出生证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借用被告杨某某的车辆与原告张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因被告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张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且没有其他免赔情形,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各被告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叶某因垫付金额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故被告杨某某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垫付的金额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直接返还垫付人被告叶某。
原告张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人民币44,633.05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请求人民币45,81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经本院委托未能反驳原有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按照其伤残等级及其父母户籍性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主张其女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保护年限按照其出生年龄到事故发生时保护16年计人民币12,60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保护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人民币4,725.29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误工费因原告张某提供的工资单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到事故发生后四个月,未至定残前日且符合法医鉴定的误工期间,本院按照原告张某提供的工资单显示的金额保护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人民币4,151.08元;交通费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保护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叶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2)23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人民币78,557元,返还垫付人被告叶某人民币45,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2元,由被告叶某及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张某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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