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韩正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查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陈韶锋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正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分公司)。
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委托代理人陈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改风诉被告查某某、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查某某驾驶冀D×××××轿车将我撞伤,经认定被告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邯郸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34000元。
二被告均未答辩。
庭审时邯郸分公司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本事故中因被告查某某的事故车辆在邯郸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损失32984.77元应由被告邯郸分公司全部赔偿,因被告查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故被告邯郸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31984.77元,另1000元应支付给被告查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984.77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查某某1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本事故中因被告查某某的事故车辆在邯郸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损失32984.77元应由被告邯郸分公司全部赔偿,因被告查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故被告邯郸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31984.77元,另1000元应支付给被告查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984.77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查某某1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查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克玲
书记员:王全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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