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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王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7月16日,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82年3月18日,住曲阳县。
被告:王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号首富大厦*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8536380E。
负责人:聂尚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月、张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猛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王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7530.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20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月所属的冀F×××××小型轿车沿京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军帐社区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月所属的冀F×××××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由原事故车牌照号冀F×××××所有权人张猛投保交强险,现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王某月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冀F×××××车辆由张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请法庭核实该车辆是否和冀F×××××是否为同一车辆,请法庭依法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已确定属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不存在任何拒赔免赔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某月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29日20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京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军帐社区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月,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受伤当天被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25天,期间医嘱二人护理。2018年8月22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作出三期评定结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庭审时,原告主张对伙食补助费另行起诉,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出勤表,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及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张某某本次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6375.59元;2、误工费:(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3384元365天计算64.07元X180天(司法鉴定书评定误工期180天)=11532.6元;3、护理费:二人护理(按照2017年居民维修服务业37349元365天计算)102.33元X2人X25天=5116.5元,一人护理102.33元X(90-25)65天(司法鉴定书评定护理期90天)=6651.45元,共计11767.95元;4、营养费:(司法鉴定书评定营养期90天)90X40元=3600元;5、车损:925元。以上合计:44201.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例、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车损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高某某驾驶汽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诉讼费为本案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另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合计3422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997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分公司负担736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元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宏建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书记员: 孙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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