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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曲某某白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曲某某新兴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南里岳乡起镇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白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某镇白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公司经理。
被告:曲某某新兴小学,住所地曲某某炒寨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学校董事长。
被告:刘自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白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粮油公司)、曲某某新兴小学(以下简称新兴小学)、刘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白某粮油公司、新兴小学、刘自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白某粮油公司等三被告因经营之需,经郭洪志介绍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本人没有过多资金借给被告,于是从自己的亲朋好友处筹措资金给被告使用。该借款主要用于被告白某粮油公司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发放公司人员工资,三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款协议。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使用别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因为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大多是从别人处筹借而来,被告不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不能付款给别人,结果导致原告天天被别人催债,生活困苦不堪,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自学2012年8月20日借张某某45万元款,被告白某粮油公司、被告新兴小学和被告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以其土地和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银行卡转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张某某未履行出借义务、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借款约定的抵押物因其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主张借款证明中抵押不生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还主张借款人是刘自学,其他加盖公章的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具有保证人身份,不承担担保责任。刘自学为原告出具的45万元借款证明,新兴小学、白某粮油公司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从案涉借据中,上述公司盖章的形式、位置及被告刘自学与其经营的公司之间财产严重混同,刘自学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推定,白某粮油公司、新兴小学应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借款按月息3—5分利率给付利息,每月一结算利息,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7月份。被告主张不支付利息。因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结算利息至2014年7月份的事实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自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曲某某白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被告曲某某新兴小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曲某某白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曲某某新兴小学、刘自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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