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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全晓威,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郝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被告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先后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2日给原告写下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并对该借款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3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原告张某某虽然写有欠条,但自2016年9月14日至今从没有收到过原告300万元,基于此事实,原告诉赤道雨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公司要求原告给付300万元借款,如果原告不履行该借条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赤道雨公司的诉求,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郝某辩称,当时300万元是分两笔,第一次是200万,第二次是100万,是我替公司借的。第一次200万也是两次打的,第一次150万元,隔了几天又打了50万元。第二次100万元是一次性打过来的。公司每月按2分利息给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系被告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伙人,2016年9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15日支付,并书写借条,被告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郝某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2016年9月2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22日支付,并书写借条,被告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郝某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郝某,被告郝某收到该款后又以转账方式将款汇入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张某某与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全晓威,被告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静平,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郝某系被告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伙人,郝某收到该款后又以转账方式将款汇入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应认定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息2%算,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赤道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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