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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彭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0年4月15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3194715J。
负责人雷兴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勇安,系中华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住所地洛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923333399H。
负责人雷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正文,男,生于1970年7月11日,住丹凤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彭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安,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真及被告彭正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4月30日13时10分,被告彭正文驾驶车牌号为陕HF3277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景丹路韩湾党湾桥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H33638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3、脑供血不足。原告在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33168.74元。被告彭正文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剩余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正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68.74元,误工费19100元(191天×100元),护理费12558元(92天×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2036.74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正文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损失由法院审核。
被告彭正文辩称,对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状称答辩人彭正文垫付28000元有误,答辩人实际垫付按票据计算应为2869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答辩人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合理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3时10分,被告彭正文驾驶车牌号为陕HF3277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景丹路韩湾党湾桥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H33638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3、脑供血不足。原告在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33168.74元,被告彭正文垫付医疗费用286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涛护理,张涛月工资4300元。本次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第61102152017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正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1月7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因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需择期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被告彭正文驾驶的陕HF32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母亲祝凤莲,生于1935年8月5日,有张某某、张改民、张春兰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正文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正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彭正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正文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认定为33168.74元(含被告彭正文已付28690元);2、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191天,根据原告的年龄、职业状况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1528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要求每天按70元计算本院均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住院92天,根据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每天按136.5元计算为125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提出每天按应80元计算的观点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60元;5、营养费按住院92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8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计算20年,并按十级伤残折算后为187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68元,结合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和其母亲祝凤莲生育子女情况,确定原告母亲祝凤莲扶养费为1428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9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需要酌情确定为200元;10、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用350元,车辆维修费用304元,共计654元;11、鉴定费16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98280.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9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23168.74元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6768.7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彭正文赔偿。被告彭正文垫付原告的28690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张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退还被告彭正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912元;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3168.74元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6768.74元;
(被告彭正文垫付原告的28690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张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退还被告彭正文。)
三、由被告彭正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6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彭正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龙

书记员: 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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