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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田某某与戴某某、久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于国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戴某某
胡爱国(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
久合恒业油墨湖北有限公司
黄元立
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系张某某之妻。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国,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久合恒业油墨湖北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余家湖保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珑,久合恒业油墨湖北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立,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及原审被告久合恒业油墨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某、田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被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国,原审被告久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田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田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并减少利息15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不应将被上诉人2015年8月17日支付给上诉人的15万元和此前的借款合在一起支付利息,该1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借款用于久合公司生产经营,不是张某某的个人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上诉人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久合公司述称,诉争借款为张某某个人债务,公司不能承担保证责任。
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675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久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9日,戴某某(出借人)与张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某向戴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为月息1.5万元,并用谷政林证字(2013)00008号林权证及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久合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该公司财务印章承诺担保。
戴某某于当日将100万元转入田某某的银行账户。
2015年8月17日,张某某又向戴某某借款15万元,戴某某于同日将15万元借款转入田某某的银行账户。
后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日向戴某某归还1.5万元、6万元、70万元。
对争议事实部分,关于本案系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因戴某某所举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并对抵押担保事项做了约定,可证明戴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而戴某某、张某某等三人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系引起本案债务纠纷的原因,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合伙协议与本案有关联,即便戴某某与张某某原本系基于合伙的合意,但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合伙协议的变更,表示戴某某与张某某愿意达成借贷关系。
故本案债务纠纷系基于借贷行为引起,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合伙关系不予认可。
关于久合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久合公司为担保人,虽然协议上加盖久合公司的财务章不够规范,但此系久合公司内部公章管理使用问题,不影响该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久合公司担保行为仍然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戴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有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予以印证,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戴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可。
其中10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过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原告戴某某主张利息,予以支持;另15万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关于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中,第一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张某某负有随时偿还的义务,故张某某归还债务时,两笔借款均已到期。
已归还的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是归还哪一笔借款的,按照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债务的原则,进行抵充后,截止2016年2月2日,利息已抵充,借款本金尚欠46.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之规定,久合公司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履行期满之日(2015年12月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25日),保证期间未经过六个月,久合公司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同一债权可同时存在几种担保方式,即便本案借款已有其他抵押担保,也不影响久合公司的保证责任。
而久合公司提供担保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程序,系违反公司法的管理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无效。
故久合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但书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恶意举债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况,故本案债务按张某某与田某某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戴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4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久合恒业油墨湖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  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久合恒业油墨湖北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田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被告张某某、田某某、久合恒业油墨湖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田某某对原审判决关于15万元借款的处理方式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15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各方当事人也未对还款顺序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还款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债务的原则对该15万元借款进行抵扣处理,并不存在对该15万元进行计息情形,且二审中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张某某、田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亦汇入田某某的银行账户,而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戴某某认可本案借款为张某某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二上诉人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张某某与田某某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15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各方当事人也未对还款顺序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还款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债务的原则对该15万元借款进行抵扣处理,并不存在对该15万元进行计息情形,且二审中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张某某、田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亦汇入田某某的银行账户,而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戴某某认可本案借款为张某某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二上诉人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张某某与田某某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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